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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寶賜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0
王美銀
黃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寶慶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渠等積蓄不足、且負債,聲請人甲○○更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帳戶明細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僅可知渠等之個別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與特定日期存款餘額,無從推謂聲請人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依所提貸款餘額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雖可認甲○○現尚有信用貸款2筆未據清償完畢。
然甲○○個人積欠銀行貸款乙事,除難謂聲請人皆窘於生活,更足徵甲○○確有向金融機構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
又依聲請人所提甲○○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僅可知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該年度所得及免稅、扣除額,無從認定甲○○於112年間乃至提起本件上訴後之資力情形。
至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不足以釋明渠等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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