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3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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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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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將所有門牌○○縣○○市○○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堃公司),因中堃公司積欠鉅額租金,伊對於中堃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及設備有留置權,其中如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下稱前審)判決附件一所示機器設備(下稱附件一設備)經中堃公司用以設定動產抵押予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

其後,伊同意玉禮公司拍賣附件一設備,並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當日要求玉禮公司及相對人銘盛企業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下各稱銘盛公司、有祈閎公司、金崧鎰公司)等在場廠商不得拆除非動產抵押物之其他設備,然相對人等嗣仍陸續擅自拆除如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非動產抵押標的物(下稱附表設備),伊乃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原判決。

然伊前固因遭相對人欺瞞誤導而於108年8月6日民事起訴狀記載:「中堃窯業公司之部分設備據悉係由有祈閎有限公司標售取得,由有析閎公司及金崧鎰公司標得其餘拍賣之動產,另有銘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於106年11月拆除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動產」(下稱系爭起訴狀主張),前審109年6月10日筆錄亦有相關不爭執事項之記載,然實則玉禮公司於系爭拍賣前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通知中堃公司,中堃公司負責人認玉禮公司員工等人於上開拍賣當日在系爭廠房所為係違法行為,因而提出竊盜等告訴,且玉禮公司另對中堃公司聲請假執行,結果竟是撤回執行,顯然系爭拍賣並未依法執行,該拍賣應屬無效,得標者應係並未確定,且銘盛公司自稱向第三人公司購得之機器設備,經查證亦與本案無關,是以,伊於本院審理時,已以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更正狀說明上開實情,並請求將不爭執事項更正為「被告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對中堃公司續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最終卻撤回執行。

顯然被告玉禮公司賴正庭於106年8月25日所舉行拍賣,並未依法執行,導致該次拍賣無效,得標者並未確定。」

暨刪除「另有銘盛企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拆除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動產」(下稱系爭更正狀主張)。

詎料,原判決竟仍於其判決第3頁之上訴人主張欄記載「…,並由有祈閎公司拍定,另屬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動產抵押擔保物,則由該公司出賣予銘盛公司。

於106年8月25日拍賣完成後,…」、於其判決第6頁之不爭執事項記載「…由德益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25日在系爭廠房進行拍賣(拍賣紀錄見原審卷第405頁),由有祈閎公司得標」及「…陳坤福於106年9月15日前後,帶同工人前往系爭廠房拆除有祈閎公司得標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原判決記載),亦即並未依事證更正記載,致伊對中堃公司之留置權受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判決書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既自承於起訴時為系爭起訴狀主張(見本院卷第13、51至54頁),前審並於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程序,經包括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經綸在內之到庭兩造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聲請人同意玉禮公司拍賣中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並由德益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25日在系爭廠房進行拍賣(拍賣紀錄詳原判決一審卷第405頁),由有祈閎公司得標;

有祈閎公司經理吳祺閎及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之陳坤福於106年9月15日前後,帶同工人前往系爭廠房拆除拍得之設備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一第341至343頁),前審判決乃將該等確認內容記載於其判決第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中(見前審卷二第404頁),嗣於本院11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經聲請人、玉禮公司、銘盛公司之到庭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對於前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及判決基礎(見原判決卷一第136頁),則原判決依聲請人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及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而為系爭原判決記載,並非誤寫。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系爭起訴狀主張聲請更正為系爭更正狀主張云云,並提出系爭更正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3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3月6日106司執全助天字第14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

惟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受命法官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在該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法院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實於前審審理時,即已為上開更正狀內容之主張(見前審卷二第149至151、161、281至283頁),玉禮公司則反駁以: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由伊自行拍賣,與假扣押無關;

伊否認未通知中堃公司即進行拍賣,縱若未通知,亦僅生中堃公司得否求償之問題,而與聲請人無關,更與系爭拍賣之效力無涉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61、340至342頁),則就上開聲請人自認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內容,聲請人雖主張應更正為系爭更正狀主張,然未徵得對造同意撤銷不爭執事項,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均仍應受上開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則原判決依之為系爭記載,尚難謂有何違誤。

是本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所整理有關聲請人之主張及兩造不爭執事項,係本於前(一)段所揭主張及筆錄內容整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而成,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

(三)況原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後,係認定聲請人就附表設備有留置權,並認定相對人就附表設備未盡保管之責,聲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附表設備留置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見原判決第6至9、9至13頁),並無聲請意旨所謂影響聲請人對中堃公司之留置權可言,法院業已基於本案證據資料為判斷,並將其判斷結果表示於判決書上,亦無何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之適狀。

是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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