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3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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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珈禎間就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月2日所為112年度重國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抗告,業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以113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所提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照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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