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38,2024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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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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