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4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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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蕭永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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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日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7號),聲請選任非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其於在監執行中,未能工作,故無資力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為由,聲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且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亦未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之變遷情事。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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