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4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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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葛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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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信明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工作長達2年,目前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至其聲請調閱其財產所得清單,本院亦無調查之義務。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2號卷第11至13頁),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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