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5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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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鴻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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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維庭
代 理 人 楊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昱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昱淳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61號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

惟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第三人○○○亦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另案刑事再審案件)。

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查扣扣款,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及另案刑事再審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得停止。

而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上開法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就為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金錢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4萬1,744元本息,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相對人即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在案。

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事件(即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查核無誤,則依上說明,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判決,依上說明,○○○所提另案刑事再審案件亦非同條第2項所指之再審之訴。

此外,本件復無其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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