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5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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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相 對 人 李慎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2萬0,2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或撤回,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2萬0,200元後,就系爭更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60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

嗣聲請人已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假執行程序之聲請,該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更一審判決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臺中地院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而系爭更一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可憑,則系爭假執行之宣告經本案判決廢棄而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該假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且聲請人於系爭假執行程序終結後,既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相對人行使,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聲字第17號卷宗審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姸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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