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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林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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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林敬凱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選任為林敬凱之特別代理人,嗣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後,林思妘、林倉州(下稱林思妘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敬凱為視同上訴人),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57號受理後,林思妘等2人已於113年2月27日撤回上訴,該案程序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選任為林敬凱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得代理林敬凱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嗣原審判決後,林思妘等2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仍續行林敬凱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而林思妘等2人與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經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成立,該案程序終結,及相對人於111年3月28日具狀表明同意墊付特別代理人費用(見原審卷第15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二審訴訟進行中,曾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並參與113年2月6日調解程序協助林思妘等2人,及提出113年1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暨本件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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