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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何榕庭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佳琦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對於裁判費價額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參照)。準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且將來亦無須再繳納訴訟費用者,殊無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
二、查聲請人對民國113年2月1日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1日如數繳納裁判費1,OOO元,此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3,300元,屬不得抗告或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是本院就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亦不生日後再支出訴訟費用之問題。
三、從而,抗告人於繳納抗告裁判費後,再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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