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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賀姿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提起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相對人賴清祥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暫依前經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820萬元,先予徵再審裁判費12萬3270元,因無資力繳納,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然其內容亦僅就本案訴訟提出歷審訴訟案號,及陳述賴清祥、梁家茜二人不當交往、不明金錢流向,及侵占收取立中大飯店現金營收,十餘年高達1億元公款遭非法侵奪等語。於此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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