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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請人賴東昇
賴東明
賴東和
賴東歆
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之民國113年1月17日、民國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5號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核對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月17日、同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是否與開庭過程及當事人陳述內容相符,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 官李慧瑜
法 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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