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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請人陳文章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忠宮間請求禁止繼續毒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請求禁止繼續毒害等事件之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及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請求禁止繼續毒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就兩造後續訴訟,維護其健康、生命、居家安寧等法律上權益之理由,且系爭事件為得上訴之案件,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施懷閔
法 官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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