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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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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亦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現由最高法院另案審理中,無法自由變賣,且因罹患聽力喪失、腰部神經根病變,須持續復健而無法工作,故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伊於另案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2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及擴張聲明時,曾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28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1,980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51、129頁之繳費收據),而聲請人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111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區○○附設○○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111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僅可證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與當年度所得及財產申報及課稅情形,無從推知聲請人之資力全貌,及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112年之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裁判費。
況依聲請人上開所得及財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15頁),伊於111年度尚有2筆營利所得,除公同共有之4筆土地及1筆房屋外,名下尚有單獨所有之房屋1棟及汽車1部,並非全無資產。
至聲請人固於另案經最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復且,另案已於112年4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可分得遺產,有另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該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伊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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