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建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4頁)及再審聲請人113年7月19日函文(本院卷第126頁)可佐。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第一頁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論據,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1-22頁)。
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本院卷第5-15頁、53-67頁、128-138頁),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