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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二、依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意旨(見本院卷第5至8頁),聲請人僅係一再指摘: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7萬0,544元,依法並不得對該事件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卻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將本院807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由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將系爭同意重建部分改判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認系爭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然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其後所有裁判均屬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伊近26年來第118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為回復本院807號判決原確定力乙事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聲請人既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先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即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合法。
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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