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再,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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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陳國彥住○○縣○○市○○里○○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貴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狀所載: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其於106年4月2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等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妙俐
法 官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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