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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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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再審相對人 南投縣○○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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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同意重建」價額係新臺幣(下同)17萬544元,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其後裁判均違法不生效力,再審聲請人已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466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即85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原裁定仍不依法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人僅指摘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544元,其餘違法只不再贅述並非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惟核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係因再審聲請人僅對其再審聲明中求為廢棄之裁判主張不服,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至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以後之判決均屬違法判決云云,核屬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不服之事由,與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無涉。
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云云,尚無可採。
再審聲請人一再引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96條至第498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等意旨為再審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上開法律、解釋之具體情形為表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故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敘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末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是再審聲請人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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