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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梁麗玲住○○市○○區○○○街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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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謝麟兒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張瑞蘭
法 官林孟和
法 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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