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再,9,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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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何桂羽 
            呂秀玉

            郭文麗
            王金鋅
            蔡淑粧
            嚴玟瑛
            汪淑敏

再審相對人  陳萬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茲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113年4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何桂羽、郭文麗、王金鋅、蔡淑粧、汪淑敏、嚴玟瑛(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92頁、第96頁、第98頁、第100頁之送達證書);

再審聲請人呂秀玉部分,於113年5月2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第一頁分局中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伊以「113年3月13日民事再審(第二次)起訴狀」(下稱系爭再審起訴狀)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因誤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意旨,而於系爭再審起訴狀之第1頁誤載「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謹依法提起再審事」等語,嗣後已以「113年3月25日民事補正狀(第二次再審起訴狀之補正)」(下稱系爭補正狀)表明伊真意係對再易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應以「系爭再審起訴狀提出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為再審起訴日。

原確定裁定逕以「系爭補正狀提出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0頁之書狀上本院收狀章)作為伊對再易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日,並據以認定伊遲誤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拘泥於形式而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

又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系爭補正狀所載之內容,逕以伊「未指明再易8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再易8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下稱上易101號判決)均廢棄;

再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再審程序。

三、按再審程序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之程序要件,應就再審原告每次所聲請開啟之再審程序,個別獨立判斷;

且再審原告雖係向同一再審法院,對於第二頁不同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仍為不同之再審程序,僅於同一程序合併審理而已。

故上開法條所定不變期間遵守要件之審查,仍應視自再審原告收受個別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至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是否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拘泥於形式而未探求伊提出系爭再審起訴狀之真意係對再易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錯誤認定伊係以系爭補正狀對再易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將系爭補正狀提出日作為再審之訴之起訴日,逕以遲誤再審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

惟觀諸系爭再審起訴狀之內容,除該狀第1頁明確記載「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謹依法提起再審事」等語外(見本院卷第31頁),其「再審訴之聲明」及「再審理由」欄之內容,亦均係指摘上易101號判決如何違法,而無任何關於再易8號判決之字號或內容,客觀上已難認定係就再易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審理法院收受上開書狀後,於113年3月18日通知再審聲請人說明,系爭再審起訴狀究係針對再易8號判決提起抗告或為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之通知稿);

再審聲請人則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補正狀表明:「第二次再審起訴狀原有之主要內容,為再審原告對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具第三頁體指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22條第3項之具體情事。

第二次再審起訴狀再審原告之真意為:若不允准抗告,則對113年再易字第8號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再審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系爭再審起訴狀係對上易1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系爭補正狀則係對再易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聲請人以上開2書狀分別對於不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同之再審程序,自應分別審查是否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收受再易8號判決送達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該不變期間於113年3月25日屆滿,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補正狀對再易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無違。

再審聲請人主張應以113年3月14日為再審起訴日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審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系爭補正狀所載之內容,逕以伊對再易8號判決未表明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

然核其系爭補正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即上易101號判決不採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違邏輯,鑑定報告基準與事實不符不應採用,未使再審聲請人為完全辯論等情,但對於再易8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因而以未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對再易8號判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再審聲請人關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第四頁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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