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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6號
聲請人黃伊鋒住○○縣○里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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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112年1月4日、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伊為核對更正筆錄,故有聲請交付民國111年8月3日、112年1月4日、112年8月29日及112年10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利伊上訴第三審所需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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