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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被 告 陳秉謙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法院刑事庭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時,則無同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第一頁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秉謙與同案被告陳美如(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而判處陳秉謙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7頁)可佐。
陳秉謙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受理後,原告於113年6月3日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受理,嗣因陳秉謙於113年7月9日撤回刑事上訴,致視同未上訴,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3至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卷第19頁)為證。
本件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即無同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1萬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萬1,794元,應徵裁判費3萬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第二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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