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訴聲,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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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
謝逸傑律師
相 對 人 謝麟兒
柯興樹
唐廷照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為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遊樂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大樓房地)之地上第0○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就000○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7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

系爭大樓地下0○及地上第0、0、0○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則為○○○單獨所有。

聲請人前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年度訴字第3476號本案訴訟,並主張:○○○與○○公司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大樓房地全部於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109年10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因其等係故意以提高建物買賣價金方式,妨害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等強制規定,復係以不正當行為欺瞞地政機關而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且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脫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而屬無效,故○○公司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案經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因○○公司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大樓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3人分別共有,聲請人乃於11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並主張因前開○○○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無效,相對人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之1條第2項之保護,故相對人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即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而可認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則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二審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不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對相對人之訴既不合法,即無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

又○○○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合法將系爭大樓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與○○公司,嗣再由○○公司將系爭大樓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善意取得所有權,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自難認聲請人係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且其請求亦顯無理由,自不得聲請訴訟繫屬登記。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惟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四、經查: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已主張○○○將系爭大樓房地出賣移轉所有權與○○公司之行為無效,嗣於本案一審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公司復於112年4月24日將系爭大樓房地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聲請人嗣於本案二審查悉上情,乃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並主張因前開○○○與○○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無效,相對人亦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未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聲請人所有。

堪認聲請人始終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並基於所有權遭非法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為本案請求,其先後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此並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故聲請人於本案二審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聲請人所有,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事實,雖已提出○○○與○○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一審卷一第169至180頁)、提存通知書(本案一審卷一第51頁)、系爭土地、000○號建物108年8月及113年1月之登記謄本(本案一審卷一第43、45頁、本案本院卷第275至281頁)等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之規定,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登記。

茲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

參以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8753元(見本案一審卷一第60頁),屬不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而本案二審法院係於112年9月14日收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訴訟於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故可推估本案終結確定之時間為114年9月14日,距今期間約為1年半,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堪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7萬8656元(計算式:104萬8753元×5%×1.5=7萬8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審酌聲請人於一審已受敗訴之判決,且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原共有人○○○,對○○○、○○公司所提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由黃銘煌律師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號確定判決(本案一審卷一第373至388頁)認定○○○將系爭大樓房地全部出賣移轉與○○公司,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且就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有權處分,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自屬有效且存在(見本案卷一第383頁),○○○嗣再對此確定判決二度提起再審之訴,亦分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54號判決(本案一審卷一第389至396、435至440頁)駁回在案。

又○○○等人所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本案一審卷二第21至27頁)認定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全部所有權已由○○公司單獨取得,不復為共有物,自無共有關係存在,○○○等人無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存在(本案一審卷二第26至27頁),○○○(由黃銘煌律師任訴訟代理人)嗣再對此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裁定(本案一審卷二第29至33頁)駁回在案。

再者,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原共有人○○○、○○○(由黃銘煌律師任訴訟代理人)各對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提起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亦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本案一審卷一第283至294頁)、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本案一審卷一第299至312頁)認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系爭大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係符合相關規定(本案一審卷一第290、008至309頁)。

另○○○及黃銘煌律師(兼○○○之訴訟代理人)對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提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案一審卷一第325至354頁)認定○○○辦理系爭大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8點、第9點等規定,臺中市○○地政事務准予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本案一審卷一第348頁),依上開諸多相關前案判決結果,可知聲請人關於○○○未合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公司,從而○○公司亦未能合法處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相對人之本案主張及請求,雖尚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然仍可認其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蓋然性甚低等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 ○○區 ○○段 0 0000 00000分之24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2 台中市○○區○○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2342.6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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