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選上,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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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祖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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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廖泰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之臺中市外埔區廍子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之臺中市外埔區廍子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由其妻黃寶枝遊說原未實際居住之廖綉霞(被上訴人之姐)、廖郁城、廖郁林(以上2人為被上訴人之子)等3人,共同為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思聯絡,而於111年7月19日、同月8日,分別自外地虛偽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外埔區土城路260號(下稱戶籍地)被上訴人名下房屋,而未繼續居住,使戶政機關因而編造選舉人名冊並公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廖綉霞等3人並於投票日投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黃寶枝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

爰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選舉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戶籍地戶口名簿由其母廖蔡不治保管,黃寶枝不諳法律,自行與廖綉霞等3人向廖蔡不治拿取戶口名簿辦理遷入,被上訴人在投票日才知悉,並要求其他遷入之黃鈺茹(被上訴人之外甥女)、黃則硯(被上訴人之外甥)、李素連(黃寶枝之弟媳)、黃依瑄(黃寶枝之姪女),勿前往投票,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

廖綉霞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血親,與戶籍地房屋有情感上聯繫,非純為選舉而遷入,廖綉霞另因照顧母親而固定返家同住,並非毫無實際居住。

又檢察官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58號對被上訴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查:一、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公告後30日內之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及黃寶枝提供戶口名簿供廖郁城、廖郁林(以上2人於111年7月8日遷入)、廖郁芳(被上訴人之女,111年7月22日遷入)、廖綉霞、黃鈺茹、黃則硯(以上3人111年7月19日遷入)、及李素連、黃依瑄(以上2人於111年7月15日遷入)等8人,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經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編造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

嗣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廖綉霞等4人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等4人則未投票;

另黃寶枝、廖綉霞所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及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所涉共同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各節,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原審卷第17頁)、起訴狀收文戳(原審卷第13頁)、全戶戶籍查詢資料(選偵卷第33頁)、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7、69、81、103、129、141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函檢送之發票用選舉人名冊(選他卷第91頁以下)、起訴書(選偵卷第199頁)、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訴字卷第233頁)可資佐證,自屬真實可信。

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與黃寶枝是否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即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因涉嫌與黃寶枝及廖綉霞等8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或未投票),所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被上訴人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固有處分書可證(選偵卷第195頁),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

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黃依瑄、黃鈺茹、廖綉霞、李素連於刑事案件中均證稱:被上訴人對於其等遷徙戶籍一事,事前並不知情,其等均係出於自願遷徙,且係自己辦理遷徙戶籍等語(選偵卷第51、66、78、89、99、112、124頁);

黃寶枝則稱:「我只有告知(廖郁林等人)廖泰祥要選里長,讓他們自己決定。

…」(選偵字第144頁),或稱「我說我先生要選舉,我說如果可以的話,就拜託他們把戶口遷回來支持一下」等語(選偵字第150頁),固未指出被上訴人參與其事。

但廖郁城、廖郁林、廖郁芳、黃依瑄、黃鈺茹、廖綉霞、李素連既均為被上訴人之非同住家人及親戚,並勇於將戶籍遷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欲經由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黃寶枝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積極參與被上訴人競選活動,則其等遇檢察官發動偵查作為,追查被上訴人不正競選行為時而刻意廻護,即非意外,尚不能以黃寶枝等人所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雖稱:在投票日當天看到廖綉霞回到戶籍地要投票,才發現廖綉霞將戶籍遷到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對於其他人在其戶籍地取得投票權並不知情,等到知情之後,旋即告訴黃寶枝轉告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黃依瑄等人勿去投票云云(本院卷第57頁)。

惟查:投票通知單係依公告確定之選舉人名冊所製作,向與選舉公報於投票日前送達於選舉區內各戶(參照選罷法第47條第9項),被上訴人身為候選人,對於能否取得比競選對手多的選票自然關心,對自身有沒有收到投票通知單?能不能順利投自己一票?更不會漠不關心,況被上訴人既身為候選人,則 其對經公告之廍子里選舉人名冊之人數,因緊關其當選票數,故被上訴人所稱對戶籍地內多出8份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竟然延到投票日才知情,衡情實是令人難以置信。

再者,被上訴人對於黃則硯遷入其戶籍地取得里長投票權一事,不僅知情,更曾積極尋求黃則硯投票支持,此亦據黃則硯稱:「有,里長的部分他(指被上訴人)要我投票給他,議員、市長的部分他沒有說」(選偵卷第132頁),如果被上訴人不知黃則硯取得其選舉區之投票權,又如何會對無投票權之黃則硯拉票?又被上訴人辯稱:黃則硯將黃寶枝拉票誤為是被上訴人拉票云云,實與事理有違,並非可採。

四、黃鈺茹、李素連、黃依瑄及黃則硯等4人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被上訴人因而辯稱:其在投票日知情,當即要求遷徙至其戶籍地之黃鈺茹、黃則硯、李素連及黃依瑄等人,在投票日當天切勿前往投票,足見其事前並不知情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係因聽聞警察在進行調查,而要求黃則硯等不要去投票,此據黃則硯稱:「沒有(系爭選舉沒有去投票)。

舅媽(黃寶枝)叫我不要去投,怕會有問題,要避嫌。

舅舅(被上訴人)也有跟我說因為有聽到風聲,警察在調查,叫我不要去投票。」

等語(選偵卷第138頁),而警察在投票日前之111年11月16日確已獲得本件「幽靈人口」之情資(選他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其後提報檢察官偵辦,足見黃則硯所證:被上訴人因聽聞警察進行調查,而要黃則硯勿投票一節,與事實相符。

被上訴人請黃鈺茹、李素連、黃依瑄及黃則硯等人不要前去投票,實係權衡利弊得失所做抉擇,而非投票日當天才知悉黃則硯等虛偽遷徙取得投票權,而請黃則硯等不要投票。

五、外埔區廍子里原里長為陳再福,為系爭選舉之另一候選人(本院卷第29頁,選舉資料庫查詢資料)。

陳再福為被上訴人國小同學,已經連任9任,被上訴人有意擔任里長一職,而於111年6 、7月間前去拜訪陳再福,要求由被上訴人擔任里長,但陳再福表示要再連任而拒絕,被上訴人於是登記參選與陳再福競爭;

又被上訴人原為中華電信工程師,於111年12月24日退休,翌(25)日接任廍子里里長,此均據被上訴人證述甚詳(本院卷第56、59頁),凡此足見,被上訴人競爭里長公職之意願甚為強烈。

又因陳再福久任里長,與里內之志工、鄰長相識,人脈甚廣,被上訴人夫妻只得挨家挨戶請託拜票(本院卷第59頁)。

被上訴人面對陳再福現任之優勢,仍積極爭取選票,而需與黃寶枝在外挨家挨戶請託,對家中多出之8票竟渾然不知,豈是事理之常?再參以前述,被上訴人對於虛偽遷入其戶籍地之黃則硯進行拉票,綜合前述,應認被上訴人與黃寶枝間就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有意思連絡與行為之分擔。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寶枝、廖綉霞有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一節,應可採信。

六、查96年1月24日修正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

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告確定,行政機關所製成之『選舉人名冊』乃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此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後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依照選舉機關之合法通知前往投票並非屬刑法第146條之非法之方法。

是以司法院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之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77頁至第78頁參照)。

查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

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

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

基此考量,立法者乃於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要求以實際居住於各該選舉區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2項規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則係以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4個月,作為判斷繼續居住4個月之標準,以兼顧前述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間之聯結關係,並提供判斷是否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明確標準,俾有助於選舉爭議之防免或解決。

至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之聯結,則藉由戶籍法第16條與第17條(遷出與遷入,應為遷出與遷入登記)、第23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時,應為撤銷之登記)以及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加以鞏固。

上開規定藉由實際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求界定政治社群成員範圍,作為賦予選舉權之條件,目的在維護政治社群民主之自我治理原則之實踐(以上參照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廖綉霞於警訊時稱:「我目前實際現居(住)地為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但我有時候要照顧我母親,所以我一個星期會有一至二天居住○○○市○○區○○里000○○路000號」、「因為我母親(廖蔡不治)年紀大了,身體不好,希望能讓人氣旺一點,所以我與我女兒(黃鈺茹)將戶籍罷遷至...土城路260號,希望我母親身體好轉」(選偵卷117頁),雖稱會到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小住照顧廖蔡不治。

惟廖綉霞於65年結婚即遷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

照顧廖蔡不治,實亦無需在投票日前4個月左右將戶籍遷回,由此參照黃寶枝所證:「我說我先生要選舉,我說如果可以的話,就拜託他們把戶口遷回來支持一下」,足認廖綉霞確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而非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

被上訴人主張廖綉霞為其胞姐,基於親屬情誼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也屬合理一節,同非可採。

七、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寶枝、廖綉霞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應可採信。

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廖郁城、廖郁林於系爭選舉投票部分,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當選既已應宣告為無效,該部分是否成立,即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亦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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