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區第3屆
- 貳、上訴人則以:伊在戶籍地址經營甲地農莊販售各式水果,由
- 參、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依「台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依判決
- 一、上訴人為羅○珍之胞弟,林○妮、林○寬為羅○珍之子女即
- 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臺中市○○區區公所建設
- 三、林○妮等2人以平等里居民申辦「中橫公路臺8臨37線便道」
- 四、林○妮等2人因前開遷徙戶籍而被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入為
- 五、上訴人登記參選之系爭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其並
- 六、羅○珍、林○妮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林○寬
- 七、上訴人因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 伍、得心證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外甥女林○妮之戶籍虛偽遷入上訴
- ㈢),惟上訴人與羅○珍、林○妮等2人係出於使上訴人順
-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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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羅進玉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亮欽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參 加 人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中選委會)係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臺中市○○區第3屆區民代表,有該會111年12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3691號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核與前開規定之期間相符,合先敘明。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與上訴人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區第3屆第3選舉區之候選人,有參加人提出之臺中選第一頁委會選舉結果清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故其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區第3屆第3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中選委會公告當選臺中市○○區區民代表。
因上訴人於前屆選舉以些微票數落選,嗣該屆當選人賄選經判刑確定始經遞補當選,其於選前為求順利當選,乃於111年3月底以電話聯絡其胞姐即訴外人羅○珍尋求支持,由羅○珍取得其子女即訴外人林○妮、林○寬(下稱林○妮等2人)之同意後,與羅○珍及林○妮等2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詳之人向羅○珍取得林○妮等2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復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隆於111年4月8日將林○妮等2人自實際居住○○○市○區○○街00號戶籍地(下稱東區住處),遷入未實際居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之上訴人戶籍地內(下稱上訴人戶籍地址),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由林○妮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使系爭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上訴人、羅○珍及林○妮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被上訴人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在戶籍地址經營甲地農莊販售各式水果,由伊胞姊羅○珍管理財務,外甥林○寬提供匯款帳號、外甥女林○妮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幫忙推銷。
林○妮等2人遷移至上訴人戶籍地址,係為取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管制之「台八線中橫便道」(下稱中橫便道)通行管理卡(下稱通行證),以利由捷徑至伊戶籍地址。
羅○珍111年12月1日偵訊筆錄、林○妮111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第二頁及林○寬111年11月30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對伊不利之陳述,恐係非出於己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實不能據此認定伊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依「台8臨37線中橫便道管制規定」,是否在梨山地區確有工作或生活於梨山,係能否取得通行證之主要考慮。
林○妮生活與工作都在臺中市市區,其取得通行證後只在選舉日通行前往梨山1次,足見林○妮通行便道之需求極低,上訴人辯稱林○妮需要通行證而遷徙戶籍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羅○珍之胞弟,林○妮、林○寬為羅○珍之子女即上訴人之外甥女、外甥。
二、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臺中市○○區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林○隆代為辦理林○妮等2人之戶籍遷徙,林○隆於111年4月8日將林○妮等2人自東區住處遷出,並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址內。
三、林○妮等2人以平等里居民申辦「中橫公路臺8臨37線便道」通行證,經○○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編入通行編號名冊,固定編號分別為「和-0000」、「和-0000」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谷關工務段核發取得。
四、林○妮等2人因前開遷徙戶籍而被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編入為系爭選舉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且林○妮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梨山進行投票。
五、上訴人登記參選之系爭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其並經臺中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
六、羅○珍、林○妮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林○寬因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三頁第147、190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七、上訴人因涉犯妨害投票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1年6月在案,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伍、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外甥女林○妮之戶籍虛偽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址,以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提出羅○珍、林○妮等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下稱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林家大宅」LINE群組對話紀錄等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有與羅○珍、林○妮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乃基於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故有處罰之必要。
惟前開規定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倘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立法理由參照);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當從遷徙時間與取得投票權最少居住期間之密接程度,及行為人與新戶籍址之聯繫因素、與候選人間之情誼關係及其他客觀事實,依一般生活經驗綜合判斷。
另當選人如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第四頁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請求宣告當選無效者,須就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均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使該人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羅○珍於111年12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林○妮等2人於111年4月8日遷移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是為了取得該選區的投票權,是為了支持他舅舅即上訴人的選舉,上訴人是於111年3月底打LINE電話跟我拜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9頁),核與證人林○妮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弟弟林○寬將戶籍遷至我舅舅的戶籍地址是為了取得投票權,支持他的選舉。
我沒有住在上訴人戶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6頁);
及證人林○寬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舅舅大概在110年或更久之前就開始拜託我了。
我和我姐姐同意幫忙。
我沒有住在上訴人戶籍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4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30日撥打LINE電話予羅○珍之通訊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足見證人羅○珍、林○妮等2人前開偵訊具結證稱係受上訴人直接或間接請求,共同出於使上訴人當選之目的,虛偽將證人林○妮等2人之戶籍自實際住處即東區住處,遷徙至上訴人戶籍地址,堪以採信。
。
⒊再者,證人羅○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得裕、林○妮等2人設立「林家大宅」LINE群組,羅○珍的暱稱為「JANE」、林○妮的暱稱是「蛤」,林得裕、林○寬之暱稱為其姓名,另1個人是抓謠言的機器人(美玉姨)等情,為證人林○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而該群組於投票前1日即111年11月25日有如對下話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5、256、339至349頁):Jane:(傳送標題為「中市2里長候選人涉幽靈人口案1人第五頁足見林○妮對羅○珍所述「因為有合作果園,所以遷徙戶籍」全無所悉,亦漠不關心,且該群組成員均知悉林○妮等請回1人10萬交...」及「台中地檢署昨天(23日)指揮警調,查獲中市○○區達...」之新聞連結)Jane:我們不上山了!或我跟爸上山就好了Jane:我們是有跟舅舅合作果園,為了方便上山工作及通行便道,所以戶籍才會在山上。
蛤:(問號圖)投票不用上山嗎Jane:不投票啊!蛤:不投票??Jane:我們有跟舅合夥,入帳也都用寬帳號,本來沒事,怕被誤會是幽靈人口!Jane:現在都亂調查幽靈人口蛤:不上去露臉更像幽靈人口吧Jane:不要好了危險(三角警示圖)蛤:喔..Jane:我跟爸上去好了!東西買了林得裕:??Jane:我跟爸上去好了!東西買了林得裕:??Jane:現在都亂調查幽靈人口怕引起誤會林得裕:那舅舅還穩嗎!那舅舅還穩嗎!Jane:他怕功虧一簣他怕功虧一簣蛤:畢竟當初就是為了投票才遷戶籍的…(續上頁)第六頁2人遷徙戶籍目的係為支持上訴人參選系爭選舉區民代表選舉至明。
㈡上訴人雖辯稱林○妮等2人係為辦理中橫便道通行證方遷移至上訴人戶籍地址,且證人羅○珍、林○妮等2人於原審作證時亦稱係為辦理通行證才遷徙戶籍地,其等偵訊中之證述均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然查:⒈上訴人就羅○珍、林○妮及林○寬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遭檢警給予壓力、對渠等為疲勞訊問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衡諸上開三人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始由其等為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35、236、239、245、248、253、254頁),且羅○珍更表示:其先前在調查官及另名檢察官前之證述為不實在,其先前講不實在話的原因是怕擔心影響到小孩及其弟弟即上訴人之代表資格,其以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為基於自由意願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刑事卷第258至260頁),足認羅○珍、林○妮及林○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確屬實在,而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訴人辯稱非係出於其等任意性所為,實不可採。
再者,證人羅○珍、林○妮等2人與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等實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
況證人羅○珍及林○妮等2人前開偵訊中證述,不僅可能構陷上訴人於罪,亦可能使自己及其他家人入罪乙節,其等應無不知之理,則其等豈會故意設詞為不利自己或家人之證詞。
足見證人羅○珍及林○妮等2人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所為證述,核係事後袒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固於完成證人林○妮等2人戶籍遷徙登記後,為其2人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惟上訴人與羅○珍、林○妮等2人係出於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之意圖,共同虛偽遷徙證人林○妮等2人之戶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依證人羅○珍、林○妮等2人於偵訊中均證稱林○妮等2人未實際居住在上訴人戶籍地第七頁址,已如前述:及證人林○妮於原審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實際居住在東區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6、397頁),參以林○妮係自105年5月2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助理一職,證人林○寬則自107年5月2日起擔任農業部農業試驗所承攬廠商派駐於該所進行試驗農田間作業等相關工作之員工,有農業部農業試驗所113年3月20日農試祕字第1133501311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5日府授都祕字第11300718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第111、113頁),足見其2人各有從事之職業,且其等遷徙戶籍後均未實際居住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顯然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非其等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其等有無申請上開便道通行證之需求,不無疑義。
再者,依107年12月10日修正之台8臨37線中橫便道管制規定第10條規定,未設籍梨山,但確實於梨山工作或生活民眾,已可申請通行證,此有該管制規定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5頁),證人林○妮等2人顯然早可申請通行證,毋庸等待000年0月間始為申請。
況證人林○妮等2人長達數年期間,既不曾發生因為沒有通行證而無法前往上訴人戶籍地址之情形,111年間亦無申請通行證之迫切需求,實無在上訴人將參與本件區民代表選舉之敏感期間,申請通行證之必要。
是上訴人辯稱其林○妮等2人辦理系爭遷徙戶籍之目的是要為申請中橫便道通行證,與系爭選舉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⒊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為當選系爭選舉之區民代表及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而透過羅○珍向林○妮遊說,經羅○珍、林○妮同意並交付林○妮之身分證及印章後,而辦理將林○妮之戶籍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址,林○妮並就系爭選舉為投票,上訴人與羅○珍、林○妮共犯刑法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區民代表無效,為有理由:⒈按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第八頁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是祇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足當之,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相較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另設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即虛偽遷徙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當選票數結果,則非所問。
⒉查上訴人與羅○珍、林○妮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姑不論林○妮參與投票之行為是否影響選舉果,然其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已臻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羅○珍、林○妮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區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九頁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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