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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詹勝傑(兼詹銅庚繼承人)
詹勝棋(詹銅庚繼承人)
被上訴人 郭劉昭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65、71頁),惟上訴人經相當期間,迄仍未依上開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依上開說明,其2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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