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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林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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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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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陳維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維家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5,588元,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2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2人之住所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本院卷第7頁、第13-17頁)。
㈠上訴人2人迄至113年1月23日均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
㈡上訴人周燈秋則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經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更可證明其至遲於112年12月18日即知悉上開應補費之裁定意旨。
⒈嗣上訴人周燈秋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經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轉陳本院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正本除經本院公告外,亦於113年1月12日送達其住所,有前揭裁定、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訟救助案卷第13-19頁)。
⒉上訴人周燈秋於113年年1月22日,更就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核其抗告狀所載之戶籍地為○○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地」,有民事抗告狀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
⒊周燈秋上訴而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可認定其已知悉本院上開裁定,並經相當期間,猶未補正應遵行之上訴程式。
㈢基此,可認上訴人2人均未依原審裁定補正上訴程式。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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