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上,12,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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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 周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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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維家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即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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