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上,1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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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亦嬋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
被 上訴 人 魯毓鐘
吳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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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9萬549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57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976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為裁判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併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等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

本件經原審送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17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55萬1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外放)。

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調查系爭土地實際狀況、影響因素後所為價格評估,應屬可採,及上開估價報告係考量近來不動產上漲比例,暨交易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11年1月、5月之鄰近土地交易價格於112年4月鑑價時應上調1%(見估價報告書第23、38頁)等情,亦即,應以112年4月17日之系爭土地總價值4555萬1000元調降1%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依此推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11月時之交易價格為4509萬5490元【計算式:4555萬1000元×(1-1%)=4509萬5490元】。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6萬6843元(計算式:000000000元×7/10=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9816元、第二審裁判費43萬47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萬9240元(見原審卷第61頁)、1萬4959元(見本院卷第25頁)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576元、第二審裁判費41萬9765元。

故依上述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576元、第二審裁判費41萬97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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