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寶賜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0
王美銀
黃楷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寶慶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3,450,106元【計算式:美元2,000,000元按起訴日即111年9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095元折算即新臺幣62,190,000元(2,000,000×31.095=62,190,000)+新臺幣11,260,106元=新臺幣73,450,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萬7,6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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