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上,6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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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王金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王妤方  
被 上訴 人  粘智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則上訴人之反訴先位聲明,似可為被上訴人之本訴聲明所代用,反訴先位聲明部分容有重複起訴之虞,應由兩造就此部分再為辯論。

四、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第一頁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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