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上,7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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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桞烈堂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桞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父子。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等4筆不動產(下分稱地號或建號數,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

伊於民國92年6月間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然慮及伊自身老年生活費來源,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電信公司設置基地臺,租金則由伊收取,作為老年生活費,經被上訴人應允後,兩造遂成立附有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作為基地臺使用之租金應由伊收取為負擔(下稱系爭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嗣伊先後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為贈與),分別將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第一頁傳公司;

並與台哥大公司、威寶公司,合稱前揭電信公司),作為基地臺,且約定將租金匯入伊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履行系爭負擔。

惟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逕自要求前揭電信公司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伊無法收取租金。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系爭負擔,經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基於親情或避免將來遺產稅課徵、子女爭執等因素,預先分配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任何負擔。

伊將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前揭電信公司,雖約定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然該等租金一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伊名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電費、稅金,剩餘款項則基於扶養、孝親而交由上訴人支配運用,不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98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

㈡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由上訴人先後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自90年4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

90年4月至94年2月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長子栁○鎰之金融機構帳戶,94年3月至95年3月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第二頁㈤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迄今,原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1月起變更為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㈥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迄今,原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10年12月起變更為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㈦依被上訴人與威寶公司於103年10月間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威寶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㈧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電費、稅金,由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下稱二信○○分社帳戶)扣繳。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由上訴人先後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2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上訴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實際上既因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贈與之規定,不因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異。

㈡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負擔: 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第三頁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迄今,原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二信○○分社帳戶,自110年11月起變更為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台灣大哥大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9至3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11日函及租賃契約、租金匯款明細等資料(原審卷第163至193頁)、臺中二信○○分社112年12月26日函及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5至260頁)、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存摺(原審卷第337至359頁、本院卷第49至79頁)為證;

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迄今,原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二信○○分社帳戶,自110年12月起變更為匯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有遠傳租賃合約(原審卷第39至41頁)、遠傳電信公司112年12月16日函及租賃契約、租金給付紀錄等資料(原審卷第143至162頁)、臺中二信○○分社112年12月26日函及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5至260頁)、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存摺(原審卷第337至359頁、本院卷第49至79第四頁頁)為證;

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威寶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帳戶(下稱二信○○分社帳戶),有威寶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原審卷第35至37頁)為證;

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

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100年2月1日、103年11月1日起,分別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前揭電信公司,且於110年11、12月以前,約定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及二信○○分社帳戶之事實。

而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將租金匯入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原因甚多,況兩造為父子,且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電費、稅金,均由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扣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辯稱: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之租金,一部分委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電費、稅金,剩餘款項則基於扶養、孝親而交由上訴人支配運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與前揭電信公司約定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及二信○○分社帳戶乙事,逕行推論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

⒉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前,即自90年4月1日起,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作為基地臺,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

90年4月至94年2月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長子栁○鎰之金融機構帳戶,94年3月至95年3月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之二信○○分社帳戶;

有台灣大哥大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2月11日函及租賃契約、租金匯款明細等資料(原審卷第163至193頁)、臺中二信○○分社112年12月26日函及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05至260頁)、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存摺(原審卷第337至359頁、本院卷第49至79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而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受贈第五頁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兩造為父子,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之水電費、稅金,均由上訴人二信○○分社帳戶扣繳,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原租賃期限屆滿後,與台哥大公司接續訂立租賃契約時,仍然援用原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方式,約定繼續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二信○○分社帳戶,尚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負擔而為該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

⒊上訴人係於92年9月16日、93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00年2月1日、103年11月1日起,始分別將000建號建物頂樓出租予遠傳公司、威寶公司,時間相隔長達7年、10年。

上訴人於92、93年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當時,如何預見000建號建物於數年後得以出租予遠傳公司、威寶公司,有該等租金可作為其老年生活費來源,而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附加系爭負擔,即非無疑。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既未附有系爭負擔,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不生效力。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撤銷,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第六頁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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