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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蘭銀 指定送達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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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劉奕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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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裁判先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同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車禍事件求償可勝訴並有低收入戶證明,且上訴人無法工作,無財產資料,並已聲請訴訟救助,竟遭被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劉奕榔法官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造成上訴人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億7976萬9360元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原法院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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