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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兼上3人
法定代理人 周鈺玲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孫福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依法定程序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1-24頁拒絕賠償理由書),堪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第一頁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地號農地之違建工廠(下稱00-7號違建工廠)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壁坐落00-6地號農地之違建工廠(下稱00-6號違建工廠,與00-7號違建工廠為同一棟鐵皮建築物)。
依00-6號違建工廠1樓「倉儲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該區自凌晨1時45分起煙熱即自東南角落大量進入,至2時已煙熱瀰漫全區,內部完全無法辨識,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特搜大隊西屯分隊小隊長即訴外人丁○○無視00-7號違建工廠於2時26分已全面燃燒,且00-6號違建工廠內部無人受困情況下,仍於2時41分命戊○○進入00-6號違建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復未依「無線電通訊原則」將現場直通頻道設定為16號、未於隊員入室後16分鐘內與之通信以瞭解內部煙熱狀況、未依內政部消防署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第19-2章規定安排水線伴行,致戊○○逃生不及殉職。
上訴人周鈺玲為戊○○之配偶,上訴人甲○○、乙○○、丙○○為戊○○之子女,因痛失至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與消防人員屬特別權力服從關係,消防人員因執行救災任務死亡,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發生權利損害,已有公務人員撫卹法、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對遺族撫卹或補償,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救火指揮官即訴外人庚○○於火災當日為防止災害擴大及降低財產損失,依消防實務經驗判斷00-6號違建工廠有執行煙熱警戒之必要,於2時30至34分指派丁○○執行煙熱警戒任務,丁○○於2時第二頁32分會同訴外人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公司)副理即訴外人己○○進入00-6號違建工廠查看,現場並無火煙,能見度良好,遂指揮戊○○至群○公司觀測煙熱,戊○○進入群○公司時,現場情況亦是如此,丁○○顯無法預測火勢會瞬間變大,致廠房全面燃燒倒塌,不能以事後之發現推論消防現場之救災判斷有何過失。
又臺中市無線電通訊使用原則旨在避免指揮頻道被蓋台或與救災頻道相互干擾,丁○○與西屯分隊成員於火災發生當日雖仍依平時出勤習慣將救災頻道設定為3號,惟當日指揮頻道設定為7號,實無可能發生蓋台或相互干擾之情形,且丁○○指揮戊○○至群○公司執行煙熱警戒任務前,有與戊○○對頻,確認無線電通訊順暢,丁○○並告知戊○○如有任何狀況應立即回報,故戊○○之死亡結果與救災頻道未設定為16號並無關係。
再事發當時戊○○所執行任務並非滅火或搜索,而係使用熱顯像儀至群○公司做煙熱觀測,屬搜索前之調查行為,參照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消防人員救災安全手冊,無需水線伴行。
至於監察院糾正之事由與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監察院所作成之調查報告無法作為被上訴人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證明。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已領取一次撫卹金1,876,005元、月撫卹金1,344,036元(最高金額可領取12,428,056元)、子女補助費1,155,000元(最高金額可領取8,805,000元)、殮葬補助費176,260元、傷亡慰問金6,000,000元,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相扣抵後,上訴人已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00-7號違建工廠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發生火災,火煙並延燒至隔壁00-6號違建工廠。
㈡戊○○為被上訴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之消防員,奉命至現場執行火災現場之救災任務,救火指揮官庚○○於同日2時30至34分指派丁○○小隊長執行煙熱警戒任務,丁○○於第三頁2時32分會同群○公司己○○副理進入00-6號違建工廠查看,於2時41分命戊○○進入00-6號違建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測任務,後發生逃生不及殉職之事故。
㈢丁○○與西屯分隊成員當日依平時出勤習慣將救災頻道設定為3號,並未依無線電通訊原則因應跨區執行救災任務將救災頻道設定為16號。
當日指揮頻道則為7號。
㈣戊○○進入00-6號違建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測任務時,被上訴人未安排水線伴行。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拒絕賠償。
㈥被上訴人因戊○○殉職已發給上訴人撫卹金、喪葬補償費、子女教養補助費、因公死亡慰問金、楷模獎章獎勵金(詳如原審卷第213頁以下被證3)。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9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所謂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
至於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服從關係) ,在一定範圍內國家對相對人有概括之命令強制之權力,另一方面相對人即負有服從義務,與國家基於主權之作用,對其管轄所及之一般人民行使公權力,與人民發生一般關係者不同,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人第四頁民」。
是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此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文義自明。
而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並非一般人民。
其因公死亡,既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軍人對國家係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人民,其因作戰死亡,係在特別權力關係下發生之權利損害,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遺族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務人員除具有居於一般人民地位應受國家統治之支配外,更因接受國家之特別選任,而擔負公法上無定量之勤務,與國家構成特別權力關係。
是公務人員於其權益受侵害時,得否向國家請求賠償,應視其所處地位而定,其如處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者,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然其如單純基於公法上勤務關係(按公法上勤務關係之適例包括軍人與國家之關係、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關係),而於服從命令執行勤務之過程中受害者,該公務人員就其勤務之執行與國家間構成特別權力關係,其因執行公法上勤務致權利受損,即不得向國家請求賠償,蓋斯時,國家對該具有特別權力關係之公務員,已特別制訂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軍人之傷亡則另有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以照顧該公務人員及其遺族之生活,故具有特別權力關係之公務人員於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之損害,就該範疇內,即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之地位,而不得再就該因勤務執行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㈢經查,00-7號違建工廠於108年10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發生火災,火煙並延燒至隔壁00-6號違建工廠,戊○○係被上訴第五頁人所屬特搜大隊西屯分隊之消防員,奉命至現場執行火災現場之救災任務,於進入00-6號違建工廠執行煙熱監測任務時發生逃生不及殉職之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可知戊○○殉職時正在執行其公法上之勤務,其於執行消防救災勤務中罹難身故,揆諸上開說明,其與國家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則其於執行公法上勤務所生之損害,即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之地位,而不得就該執行勤務所生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戊○○就其執行勤務所受損害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遺族(即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至於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其事實與本件戊○○係因公殉職,遺族已領有撫卹金、喪葬補償費、子女教養補助費、因公死亡慰問金、楷模獎章獎勵金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㈥)容有不同,於本件自不得逕予比附援引。
此外,上訴人主張救災現場未依無線電通訊原則將救災頻道設定為16號及戊○○進入00-6號違建工廠內部執行煙熱監測任務時未安排水線伴行,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此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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