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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訴人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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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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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王漢章
被上訴人王筆毅
張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事實,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為如原審主張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之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旨在維護審判獨立及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五、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王漢章、王筆毅、張珈禎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下合稱被上訴人法官),揆諸上開說明,須以因被上訴人法官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被上訴人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證,被上訴人法官並未因上訴人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逕依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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