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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屏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无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潘仲文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臺公司)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兩造母親○○○以其名下○○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逕稱地號)於民國77年5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於83年7月26日設定850萬元,合計設定2,0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為131年3月20日,擔保甲臺公司設定時及設定後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甲臺公司前向第一商銀借款,部分有以借新還舊方式換單展延,最近一期借款期間:1,140萬元、2,660萬元部分: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9月12日。
500萬元部分:108年5月23日至109年5月23日(合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第一頁由伊於105年5月11日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兩造父母生前已贈與相當財產(如甲臺公司營業地點之房子,欣中天然氣瓦斯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甲臺公司為一資本額2,000萬元的公司,於105年前亦有相當獲利,伊於95年間雖登記為甲臺公司負責人,惟於伊95年移居美國,甲臺公司事務、營運及盈餘分配於108年底前均由上訴人掌握,有上訴人相關刑事案件可佐,伊繼承系爭土地價值相較上訴人自父母處取得財產並無較多。
系爭借款債務非兩造母親之債務,兩造及訴外人○○、○○○於105年3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甲臺公司尚正常營運,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要以系爭土地價值優先清償後,剩餘債務始由兩造平均分擔清償,兩造並無以契約約定內部分擔額。
伊雖兼物上保證人(簡稱物保)及連帶保證人(簡稱人保)雙重身分,但應僅就人保單一身分計算內部分擔額。
伊於109年4月16日以人保身分清償系爭借款4,301萬4,047元,上訴人因而同免連帶保證責任,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額2,150萬7,023元,爰依民法第312條、第280條、第281條、第8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50萬7,02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0萬8,219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419萬8,804元,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67年至75年間擔任甲臺公司負責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於77年、83年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商銀,作為甲臺公司借款之擔保。
○○○104年9月19日死亡後,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持續供甲臺公司向第一商銀借款之抵押物。
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契約訂定第二頁內部分擔額,即約定「應先以系爭土地價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剩餘債務始由兩造平均清償」(下稱系爭分擔方式)。
被上訴人身兼物保及人保雙重身分,應以雙重身分負擔物保及人保應分擔之義務。
被上訴人代償超出其應分擔額為2,150萬7023.5元,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879條第3項規定,僅得請求伊償還分擔額1,075萬3,512元,扣除伊主張抵銷金額419萬8,804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償還655萬4,70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11頁、第118頁、第196至197頁、第203頁,按時間順序排列): ⒈甲臺公司於67年9月14日設立登記為有限公司,登記時之董事為○○○(見被上證1)。
上訴人自68年10月起擔任甲臺公司總經理迄今。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於75年5月10日登記為甲臺公司董事。
⒉甲臺公司於91年7月16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甲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登記為甲臺公司董事長迄今。
⒊○○○於101年12月24日過世。
○○○於104年9月19日過世。
兩造父母於101年12月24日時已無實際經營甲臺公司,亦無甲臺公司的股權。
⒋○○○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僅是擔保物提供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物上保證人。
⒌兩造與訴外人○○、○○○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105年3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過程,○○(長女)、○○○(次女)是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與上訴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⒍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第三頁⑴500萬元部分:108年5月23日至109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59頁)。
⑵1,140萬元、2,660萬元部分: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9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457頁)。
⒎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一商銀連帶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
⒏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6頁)。
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總價共3,364萬7,913元(2,660萬+373萬+331萬7,913元=3,364萬7,913元),超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額2,070萬元(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身兼物上保證人(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雙重身分。
⒐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000○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2,6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卷二第165頁;
三審卷一第105頁;
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⒑第一商銀於109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催繳貸款(見原證14,原審卷一第267頁;
原證15,原審卷一第271頁)。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代主債務人甲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清償金額為4,301萬4,047元(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7頁、卷二第169至171頁)。
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於原審審理中屆至,被上訴人之清償,未為主債務人甲臺公司反對。
系爭抵押權業經第一商銀於109年4月20日、21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
⒒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373萬元(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⒓甲臺公司另向合作金庫借款1,00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日,亦由兩造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合作金庫於109年8月3日催告上訴人還款(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卷二第149頁)。
該借款經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3第四頁頁),清償金額為839萬7,608元,上訴人主張並經原審准予抵銷金額419萬8,804元(見原審卷二第195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⒈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無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契約訂定內部分擔額?被上訴人身兼物保及人保之雙重身分,是否應以雙重身分分別負擔物保及人保應負擔之義務?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及民法第87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1,730萬8,219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並無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以契約訂定內部分擔額: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各連帶保證人間自仍有內部分擔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共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一商銀連帶負保證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
見本院卷第94、111、118、203頁),是兩造間仍有內部分擔問題。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系爭分擔方式等語,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於104年9月19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105年3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過程,○○(長女)、○○○(次女)是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與上訴人朱屏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是尚無從以其他在場人之見聞、證述內容,判斷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第五頁
⑵○○○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見不爭執事項4.),是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將遺產及債權債務分割方法規定如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以系爭協議書主要目的係分割○○○之遺產及債權債務,所稱○○○之債務,當不含系爭借款債務。
又上訴人不爭執甲臺公司於105年3月時仍屬正常營運(見本院卷第92、255頁),則依當時之情形,在甲臺公司營運並無問題情況下,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協議書時,應無須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要如何清償及兩造內部應如何分擔。
⑶系爭協議書雖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惟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父母生前已贈與相當財產(如甲臺公司營業地點之房子)予上訴人,甲臺公司事務、營運及盈餘分配於108年底前由上訴人掌握等情(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而上訴人就甲臺公司為兩造父母於67年設立,為家族企業;
上訴人為甲臺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甲臺公司財務及業務營運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本院卷第255頁),並有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予甲臺公司之108年12月16日存證信函記載:「...請甲臺公司返還上訴人所有○○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7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既有自父母處另取得積極財產而獲有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自母親處所取得系爭土地即應將系爭土地價額全用於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不得受利益。
⑷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固仍以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就系爭借款負物上保證責任。
惟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僅提及兩造母親之系爭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見原審卷一第321頁),就甲臺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應如何清償、代為清償、兩造間內部應如何分擔等情則隻字未提,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系爭分擔方式。
⑸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7之內容,由其中第四點之記載,可知被上第六頁訴人認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斯時以4,300萬元為基礎計算)負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2分之1之責(即2,150萬元),僅提出協商方案,願讓上訴人僅分擔1,8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被上訴人並非提出系爭借款扣除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斯時以2,470萬元為基礎計算)之餘額1,830萬(4,300萬-2,470萬)由兩造平均分擔,僅要求上訴人負擔915萬(1,830萬÷2=915萬)之方案。
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以系爭土地售價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尚非可取。
⑹又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方案,未為上訴人所接受,兩造未能達成共識。
另由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之方案,固有提及以系爭土地出售得款2,470萬元先行清償,餘額1,83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9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上訴人並非陳稱: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約定有系爭分擔方式,請被上訴人遵守承諾。
上訴人應係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7之協商方案,回應提出上訴人希望採納之協商方案,惟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是自難以原證8之內容,認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約定系爭分擔方式。
況且,上訴人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提出原證9、原證10、原證11、原證12協議書之方案,均提及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各負擔2分之1責任(4,300萬÷2=2,150萬),並未提及系爭分擔方式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9、185、195、201頁),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以契約約定內部分擔比例,並不可採。
⑺再者,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000○00、000○00地號土地得款2,66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9.)後,於109年4月16日代主債務人甲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清償金額為4,301萬4,047元(見不爭執事項10.),可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土地出售完畢,且出售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即另以自有資金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自難認兩第七頁造有「以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清償系爭借款後,剩餘借款債務額方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約定。
⒊基上,綜觀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提出原證7內容、上訴人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2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出售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所得土地價款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即於109年4月16日代主債務人甲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情,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內部分擔額。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分擔方式,應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雖身兼物保及人保之雙重身分,但不以雙重身分分別負擔物保及人保應負擔之義務: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
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物上保證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者,因連帶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對債權人負人的無限責任,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故僅須負單一之分擔責任,始為公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價值超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額2,07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全額負連帶保證人履行責任,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係以其全部財產對第一商銀負人的無限責任(4,301萬4,047元),已包含為同一債務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限額(2,070萬元),故被上訴人僅須以最重之責任金額(4,301萬4,047元)計算其分擔額,以單一身分負分擔責任,符合公平及簡明。
蓋若以雙重責任計算,難謂符合該雙重資格者之意思,此由被上訴人所第八頁提出原證7之協商方案,亦無表示「其願意先負擔抵押物限額(2,070萬元)之數額,餘額2,230萬(4,300萬-2,070萬)再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人僅須負擔1,115萬元」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被上訴人主觀亦無以物保、人保雙重身分負分擔責任之意。
則被上訴人雙重身分下最重責任不過係清償擔保債權之全額,僅因雙重身分遂令其負擔較重之分擔額,不符公平之意旨。
⒊基上,被上訴人雖兼具物保及人保身分,亦僅負單一分擔責任,而無須再就其為物上保證人身分核算分擔額。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雙重身分計算分擔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分擔額1,075萬3,51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第266至268頁),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1,730萬8,219元本息:⒈按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保證人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構成民法第272條所稱之連帶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如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者,得向他保證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被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主債務人甲臺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清償金額為4,301萬4,0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0.)。
因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兩造分擔額為2,150萬7,023元(4,301萬4,047÷2=2,150萬7,023,元以下捨去),被上訴人就超過自己分擔部分而為清償,使上訴人因而免責,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上訴人應分擔部分。
再扣除上訴人主張並經原審准予抵銷之金額419萬8,804元(見不爭執事項1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1,730萬8,219元(2,150萬7,023-419萬8,804=1,730萬8,219)。
第九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額1,730萬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基於民法第8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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