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上更二,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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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事項
  2. 貳、實體事項
  3.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蔡大森同為訴外人○○○(75
  4.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所購買,並非○○○之遺
  5.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6.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7. ㈠、不爭執事項:
  8. ㈡、爭點:
  9. 五、得心證之理由:
  10.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
  11. ㈠第25至45頁、不爭執事項1、2),堪信為真。被上訴人
  12. ㈡、系爭土地應為○○○所有,於生前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
  13. 二、三房分出去的財產及登記在三個妹妹部分外,其餘是
  14. ⑴、系爭土地清冊編號35、36、39所示000-6、000-0、
  15.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收據上係記載○○○等9人向蔡黃雪蘭購買
  16. ㈠第25至37頁);而據蔡大元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
  17. 二、三房原本有的,還是他們所有,伊記得○○○有私下買
  18.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蔡黃雪蘭
  19. ⑴、蔡黃雪蘭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0分之4)出賣
  20. ㈠第95頁),惟經核對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買賣價金明細表
  21. ⑵、又蔡黃雪蘭出售系爭土地予○○○等4人,買賣價金為4932
  22. ⑶、而依系爭計算書所載,○○○之遺產全數分為92份(股),其
  23. ⑷、蔡黃雪蘭雖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
  24. ㈢、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蔡大森賠償如附表「應准許金
  25.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2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8.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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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黃雪蘭  
            蔡大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上訴人    蔡丁生  
            蔡煥桂  
            蔡泗龍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上訴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第一頁
由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負擔百分之5,被上訴人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黃雪蘭應將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利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重上卷㈡第131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上開土地出售行為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蔡大森同為訴外人○○○(75年1月10日死亡)、○○○(95年8月15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配偶。

○○○之全體繼承人除大房繼承人即○○○、伊等及蔡大森外,尚有二房○○○之子女○○○、○○○、○○○(下稱○○○等3人)、三房○○○之子女○○○、○○○、○○○(下稱○○○等3人)。

○○○之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三房及其子女先後於76年2月18日、同年3月1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分別取得系爭收據所列之遺產,其餘遺產則由大房繼承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共有財產),由蔡大森負責管理。

嗣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請求分產,乃於00年0月間製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第二頁(下稱不動產總覽)及其附件㈠、㈡所示共119筆之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土地清冊),及被上訴人蔡泗龍依蔡大森指示書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據以清查及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並約定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蔡大元與○○○、蔡大森、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等5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等5人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蔡大元對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依比例讓與○○○等5人。

○○○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平均繼承。

系爭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於70年9月24日借名登記為蔡黃雪蘭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死亡後,由大房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

○○○死亡後,再由伊等、蔡大森繼承。

詎蔡大森未經伊等同意,於95年8月28日與蔡黃雪蘭共同以4932萬6900元(下稱系爭款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等人(下稱○○○等4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

系爭借名契約嗣經伊等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爰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蔡黃雪蘭)、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蔡大森),求為命上訴人各依附表「請求金額」欄給付,及加計蔡黃雪蘭自95年9月18日、蔡大森自109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所購買,並非○○○之遺產,亦非系爭共有財產,蔡黃雪蘭亦未與○○○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因○○○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蔡大森雖曾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下稱第181號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第100號事件)提出系爭不動產總覽及土地清冊,但其於本案已另為不同主張,否認該不動產總覽及土地清冊之真正,且上開案件第三頁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亦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蔡黃雪蘭亦非該案當事人,更不受拘束,且其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不動產總覽及計算書等文件之製作,亦不得逕據該等文件有將系爭土地列入,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之共有財產。

又蔡大森並未受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且蔡黃雪蘭出售系爭土地,亦與蔡大森無涉。

另○○○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分別請求蔡大森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69頁):

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與蔡大森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父親○○○於75年1月10日死亡,母親○○○於95年8月15日死亡。

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2、○○○死亡後,其繼承人○○○等3人(即二房繼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曾簽立收據1份予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蔡大森等9人(即大房繼承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

另其繼承人○○○等3人(即三房繼承人)及上3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簽立收據1份予其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蔡大森等9人(即大房繼承人),收據上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

另○○○之全體繼承人共15人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為75年3月3日,並於78年2月3日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3、蔡泗龍書寫之系爭計算書,其上無簽名,亦未附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内容為:「⒈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

⒉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

○○○:10股、蔡大森:30股、蔡第四頁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什伍佰萬。

⒊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0000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蔡大森曾於第000號事件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之原本。

4、○○○、蔡大森、蔡泗龍及蔡大元等4人於86年3月21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5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蔡黃雪蘭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系爭協議書内容為:「立協議書人○○○、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壹億玖仟萬元整。

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

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

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甲方(即○○○等5人)應給付乙方(即蔡大元)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

另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乙方(即蔡大元)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甲方(即○○○等5人)或其指定人之約定,部分已履行。

5、蔡大森之訴訟代理人於第100號事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總覽暨系爭土地清冊係蔡大元委託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其上無本件當事人之簽名,亦未附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

第五頁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70年6月25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0年9月24日登記為蔡黃雪蘭持分10分之4、訴外人○○○持分10分之3、訴外人○○○○持分10分之3。

000地號土地以分割為登記原因於70年11月26日登記增加000-0地號;

於82年7月2日登記增加000-0、000-00地號。

上開分割後之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000、000-00地號合併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000-0、000-00地號合併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蔡黃雪蘭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0分之4)出賣予○○○等4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等4人已付訖買賣價金4932萬6900元。

㈡、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為○○○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與蔡大森之共有財產?2、○○○生前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3、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黃雪蘭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蔡黃雪蘭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4、蔡大森是否有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其等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5、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6、蔡黃雪蘭與蔡大森間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共15人,包含配偶○○○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與蔡大森共9人(即大房繼承人)、同居人○○○之子女○○○等3人(即二房繼承人)、同居人○○○之子女○○○等3人(即三房第六頁繼承人);

二房繼承人及三房繼承人於○○○死亡後,在76年2、3月間分別簽立系爭收據予大房繼承人,約定二、三房繼承人分別取得系爭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所遺之財產歸大房繼承人取得,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大房繼承人取得之財產,由○○○與子女共9人,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享有權利等情,有系爭收據、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25至45頁、不爭執事項1、2),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所有,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死亡後,為○○○之遺產,係系爭共有財產之一部分,並由蔡大森為管理人,蔡大森未經伊等同意,於95年8月28日與蔡黃雪蘭共同(參與、協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等4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將買賣價金4932萬6900元據為己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系爭土地應為○○○所有,於生前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為蔡大森與被上訴人繼承之共有財產: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而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亦即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所有,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第七頁地,以70年6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0年9月24日登記為蔡黃雪蘭持分10分之4、○○○持分10分之3、○○○○持分10分之3(見不爭執事項6)。

而據○○○之配偶○○○於101年4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證稱:系爭土地是○○○找伊一起投資購買,當初○○○要伊出面去跟地主洽談,因為大家知道○○○很有錢,由他出面買會比較貴,談好之後,伊以伊太太○○○名義與○○○大媳婦蔡黃雪蘭及蔡大森的舅媽○○○○辦理登記,伊記得當時一坪是1萬500元,伊和○○○依投資比例出錢,比例伊已經忘了,要看土地登記資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8頁)。

而衡以○○○係在101年間因蔡大森涉嫌侵占、洗錢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為上開證述,據○○○陳稱,其與蔡大森並無私人恩怨(見原審卷㈡第439頁),應無虛構故事之理;

且系爭土地亦有其配偶○○○登記持分占10分之3,○○○顯與系爭土地關聯甚深,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其前揭陳述應非憑空杜撰;

復參之其於同日接受訊問時,亦提及其與蔡大森曾一起投資台中榮總附近國安段之土地,並已獲利賣出(見原審卷㈡第437頁)等情觀之,○○○於調查局之證述,應係就其親身見聞而為客觀之陳述,難認有虛偽不實,而有相當之憑信性。

上訴人雖舉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98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判決(見本院卷㈠第95至115頁),辯稱○○○就○○區000、000-0、000、000-0至0等地號土地於調查局之證詞與判決意旨不符,顯見○○○於調查局關於系爭土地之證詞亦不可信云云。

惟○○○於調查局關於○○區000地號等土地陳稱:該等土地係伊與○○○一起出資投資,找具自耕農身分之○○○登記,○○○反悔不願歸還,故由伊及伊開立之大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其後於83年移轉予蔡大森是因後來判決取得該等土地後,○○○原有給伊一些信託資金,伊就這部分移轉給蔡大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9頁),核與其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669號起訴主張大致相第八頁符(見本院卷㈠第95至98頁)。

至上訴人另提出該事件以蔡大森為共同原告之起訴狀,其上記載蔡大森出資35%及○○○出資之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63頁】,抗辯○○○在調查站陳述係與○○○出資等語為不實,惟觀之該事件判決當事人欄無蔡大森姓名(應係事後經蔡大森撤回起訴),則究上開起訴狀所載蔡大森出資35%何來?是否為○○○於調查站所述係因○○○交予之信託資金,始將權利移轉予蔡大森?或為有利於蔡大森訴訟上之主張而為?並無從自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起訴書或前揭判決書得知,則上訴人以上開事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切結書等辯稱○○○在調查站前揭證述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見本院卷㈠99至115頁),乃蔡登二與○○○間之所有權移轉事件,當事人非○○○;

且自上開判決觀之,○○○並未於事件為何證述,自無從以上開事件認定之結果,逕指○○○於調查站之陳述不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3、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出資購買云云,然而上訴人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渠等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所涉背信案件,經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82號提起公訴(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6頁,嗣經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上訴人共同犯背信罪確定在案),迄至本件歷審審理,均未能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蔡黃雪蘭如何出資或出面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徒言系爭土地係蔡黃雪蘭出資購買乙節,已無從採信。

至上訴人辯以蔡黃雪蘭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絕對效力云云。

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本件既係就蔡黃雪蘭取得系爭土地之權源有所爭執,即無保護交易第三人之必要,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蔡黃雪蘭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蔡黃雪蘭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第九頁4、此外,參之被上訴人提出由○○○、蔡大森、蔡泗龍及蔡大元等4人於86年3月2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蔡丁生、蔡煥桂、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5人雖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契約當事人就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事件(下稱第3號事件)已不爭執(見上開案件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㈡,見原審卷㈠第441至499頁),而於本件並援引為渠等與蔡大森成立協議之依據,自屬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而依系爭協議書内容記載:「立協議書人○○○、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新台幣(以下同)壹億玖仟萬元整。

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

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捌仟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壹億壹仟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第肆條:乙方應於民國捌陸年玖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

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甲方(即○○○等5人)應給付乙方(即蔡大元)之該1億1000萬元,已全部支付完畢。

另系爭協議書第肆條乙方(即蔡大元)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甲方(即○○○等5人)或其指定人之約定,部分已履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足見蔡大森與○○○、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協議書時,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

又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用以計算蔡大元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係指卷附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土地清冊(見原審卷㈠625第十頁至775頁、卷㈡第73至85頁)乙情,據蔡大元於第3號事件準備程序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略以:86年伊要求分家,伊找臺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做成這份「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當時還有一份不動產清冊,不動產共119筆(即系爭土地清冊),該不動產清冊,是○○○過世後財產,除了

二、三房分出去的財產及登記在三個妹妹部分外,其餘是○○○留下的公產,妹妹的名字列在清冊裏,是因在家庭會議中說有關○○○的財產都列進去,列這些不動產是蔡大森叫伊去○○○房間找所有權狀登載,那只是一小部分,登載完後伊再回來找蔡大森,他才提供其他所有的不動產資料給伊,然後才把清冊做出來。

蔡大森給伊的資料是有拿權狀給我的,有的是他自己抄錄完,把資料給伊,過程中有些他漏給伊,伊找到再去問他,他補給伊,整理完後總共有119筆,伊先拿給他看,當時還沒有打字,他看好後沒有問題,伊就拿去打字,同時估價,所以才會出現119筆不動產資料及「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這兩份資料做完後,伊又拿給蔡大森看,蔡大森看完沒有表示意見就拿給伊,我有口頭跟○○○講,同時伊其他弟弟妹妹來看這兩份,他們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495至496頁)。

而蔡大森於第100號事件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五)狀,自認:「•••觀之證人蔡大元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

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六)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自陳:「…蔡大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蔡大森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89至105頁)。

足見蔡大森於第100號事件審理中,援引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系爭土地清冊為己有利之證據資料,顯然對於系爭土地清冊之真正予以肯認,且為渠等於86年3月第十一頁2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計算該約定條款第壹條所謂「雙方所共有之財產」之依據。

而系爭土地即列於系爭土地清冊編號35至40,足見○○○之繼承人即○○○、蔡大森及被上訴人均已承認系爭土地屬○○○之遺產甚明。

5、再參以蔡泗龍手寫之系爭計算書,内容為:「⒈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

⒉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

○○○: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壹仟伍佰萬、蔡玲瓏:壹仟伍佰萬、蔡淑芬:壹仟伍佰萬。

⒊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三個月乙期,共計四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0000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蔡大森並曾於第181號事件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計算書之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而且據蔡大森於第181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㈡狀自承:「兩造之母○○○與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蔡大元所得取得之款項,曾就兩造共有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新臺幣15億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上開情事有被告蔡泗龍書寫之計算書可證•••此並與系爭協議書第壹至參條分別記載•••等情相符,自屬真正而可採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至12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系爭土地清冊及蔡泗龍手寫之系爭計算書,均係當時用來估算共有財產價值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依據,且均為真正,當無疑義。

6、上訴人雖辯稱蔡大森非公產管理人,惟觀之蔡大森其所涉刑事案件偵審中,曾多次自承有系爭共有財產存在,且其為共有財產之管理人等情,有其在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第十二頁357號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1月1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偽造文書事件。

於100年6月30日提出刑事準備狀均載稱:「○○○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指蔡大森)管理」(見原審卷㈡第171至177頁、179至187頁);

另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年7月13日辯論庭,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過去蔡家家產是由被告蔡大森來管理,告訴人等人都信任蔡大森管理家產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至193頁)可明。

此外,蔡大森為○○○所遺財產之管理人乙節,並經第100號事件(上訴後,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裁判確定);

第181號事件(上訴後,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判確定);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

上訴人再辯稱蔡大森非○○○所遺而由繼承人繼承之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云云,實無可採。

蔡大森既屬公產管理人,對於○○○之遺產應甚為知悉,且多次於另案援引系爭協議書、土地清冊、計算書等作為其在該等案件之證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土地清冊、計算書均不足以做為認定係○○○之遺產云云,亦無可採。

7、另上訴人雖否認蔡大森曾於00年0月間提供資料予蔡大元製作該119筆之系爭土地清冊,並辯稱系爭土地清冊內容錯誤頗多而不足採信,並以蔡瑞鳳等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42號案件對蔡大森關於系爭土地清冊編號2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進行查封拍賣(見重上卷㈡第21頁);

蔡煥桂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241號案件對蔡大森關於系爭土地清冊編號41、10、1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見重上卷㈡第23至26頁);

蔡煥桂、蔡泗龍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044號(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04號併案執行)對蔡大森關於系爭土地清冊編號21、20執行並列入分配表分配,並對抵押第十三頁權人劉美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具狀撤回(見重上卷㈡第27至36頁);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8號返還信託物事件,關於系爭土地清冊編號53至55號等土地認定非○○○出資購買(見重上卷㈡37至79頁);

蔡泗龍、蔡煥桂將系爭土地清冊編號41、1、5、6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見重上卷㈡81至101頁);

及蔡大元之債權人美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126號查封蔡大元名下不動產(系爭土地清冊編號5、6、28、29等),被上訴人均未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85頁)等情,做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清冊不足認定為○○○遺產之依據云云。

而查,蔡瑞鳳、蔡煥桂、蔡泗龍固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對系爭土地清冊上以蔡大森名義登記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惟渠等所為,無非係為保全個人債權而藉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實質認定財產實際歸屬之效力,尚難僅以蔡瑞鳳等人曾對以蔡大森名義登記而列於系爭土地清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謂該等財產非為公產或謂系爭土地清冊無足做為認定○○○遺產之依據。

另上開返還信託物事件乃蔡大森訴請訴外人○○○之繼承人返還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名下之如系爭土地清冊編號53至55號土地,惟該事件當事人間主要爭點應為系爭土地清冊編號53至55號土地是否有以○○○名義為信託(或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深究該等土地是否為○○○之遺產,縱該事件判決○○○之繼承人應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蔡大森,惟該事件判決無足做為認定系爭土地清冊編號53至55號土地原非屬○○○之遺產之事實。

又縱系爭土地清冊有部分土地經他案認定非○○○之遺產,惟不當然可全盤否定系爭土地清冊所列其餘土地均非○○○之遺產。

另蔡泗龍、蔡煥桂就系爭土地清冊編號41、1、5、6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據被上訴人陳稱,係因白雪大舞廳負責人由蔡大森變更為蔡泗龍,蔡泗龍、蔡煥桂為籌措營運資金始向第三人抵押借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又縱蔡泗第十四頁龍、蔡煥桂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乙事未經蔡大森同意,僅係是否追究蔡泗龍、蔡煥桂相關責任之問題,尚難僅以此節逕認系爭土地清冊編號41、1、5、6即非○○○遺產,或有不足以系爭土地清冊為本件認定依據之情事。

另蔡大元之債權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部分,據被上訴人抗辯該事件業經撤回強制執行塗銷查封,蔡大元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又縱○○公司為保全債權將蔡大元名下之列於系爭土地清冊部分土地為查封,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實質認定財產歸屬之效力,已如前述,亦難僅以蔡大元於執行過程未異議,即認上開該等土地非○○○之遺產。

再者,系爭土地清冊雖係蔡大元製作,然蔡大元並非家族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若無蔡大森協助提供資料,自不可能知悉多達119筆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登記名義人及取得原因與日期等資訊,且蔡大森如認系爭土地清冊記載之119筆土地內容錯誤頗多,亦得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更正或剔除,尚不得僅以個別另案認定特定土地非屬○○○出資購買,即全然否認系爭土地清冊可為認定○○○遺產依據之證據力。

況且,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清冊上「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欄記載「蔡黃雪蘭4/10、○○○3/10、○○○○3/10」、「實際所有人(持份)」欄記載○○○、蔡大森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9頁),蔡大森為蔡黃雪蘭之配偶,對於蔡黃雪蘭實際上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應知之甚詳,倘系爭土地確係蔡黃雪蘭出資購買,何以蔡大森對於蔡大元將之列入系爭土地清冊,蔡泗龍並憑以作成系爭計算書,均未曾反對,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前揭民、刑案件援引為證據。

是以上訴人以上情辯以系爭土地清冊不足做為認定○○○遺產之依據,系爭土地實際為蔡黃雪蘭個人所有云云,尚無採信。

8、又於70年9月24日以○○○、○○○○、蔡黃雪蘭名義向訴外人○○○購買之原000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26日因分割新增000-0、000-0、000-0、000-0地號;

於77年1月21日因第十五頁分割新增000-9地號;

於82年7月2日因分割新增000-10、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於77年1月21日分割出000-0地號;

於82年7月2日因分割新增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於77年1月21日因分割新增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於77年1月22日因分割新增000-0地號;

另000-6、000-0、000-9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徵收;

000-0、000-2、000-3、000-00地號土地於78年4月18日移轉登記予○○○等3人;

嗣000、000-00經重劃合併編為○○段109地號;

000-0、000-2、000-3、000-00經重劃合併編為○○段111地號;

000-0、000-00經重劃合併編號○○段000地號等情,據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105至111頁、重上更一卷㈠第221至225頁、本院卷㈠第159至163頁、卷㈡第143至199頁)。

上訴人固辯稱蔡大元於00年0月間製作系爭土地清冊時,其中編號35、36、39號即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非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系爭土地清冊之記載顯然有誤;

另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費係由蔡黃雪蘭收取;

又76年2月18日之系爭收據上記載「○○○女士等9人向○○○、○○○○、蔡黃雪蘭三人承買其持分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計參筆所有權全部,並約定○○○女士等9人應負責繳納過戶登記有關…費用」等語,約定○○○等9人向蔡黃雪蘭購買等情,足證系爭土地實際為蔡黃雪蘭所有云云。

惟查:

⑴、系爭土地清冊編號35、36、39所示000-6、000-0、000-00地號土地雖分別在77年、78年間經徵收或移轉於○○○等人,惟據上開蔡大元於另案所陳,當時是依據蔡大森所提供或自○○○房間拿取之不動產資料或權狀填載;

且因○○○遺留之不動產甚多,蔡大元復急於分家,而未能逐一查明土地權利變動之情形,尚符情理,且上開地號土地雖於86年間作成系爭土地清冊時已經徵收或移轉,尚不能據以排除系爭土地第十六頁原始係由○○○出資購買之事實,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土地清冊不足以做為本件認定依據,尚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其蔡大森復為公產管理人,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台中市政府徵收後,將款項撥予登記名義人蔡黃雪蘭,乃依法律規定而為。

蔡大森為公產管理人,應有向其他繼承人報告,惟於取得上開土地徵收款項後,未將徵收款項列入公產或分予其他繼承人,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主張此徵收款項,即謂蔡黃雪蘭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收據上係記載○○○等9人向蔡黃雪蘭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足見其為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死亡後,其二房繼承人即○○○等3人及其母○○○簽立記載日期為76年2月18日之收據予○○○等9人;

三房繼承人即○○○等3人及其母○○○簽立記載日期為76年3月1日之收據予○○○等9人,已如前述。

上開2紙收據,均記載:「立收據人等•••聲明拋棄亡○○○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由○○○女士等九人補償給付於立據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因前不諳遺產拋棄繼承新法令之貳個月內應向法院聲明拋棄之規定等因,致遲遲拖延至本日始確實全部收到足訖無訛。

嗣後對亡○○○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

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至37頁);而據蔡大元在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以證人身份證稱:伊父親出殯後,伊和上訴人、○○○有去和二房、三房協議,協議到最後大家談好○○○作見證,在○○○代書那裡寫收據,就照收據裡面他們要分的分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5頁);

另○○○之三房○○○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第260號事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稱:在簽收據前是○○○出面跟伊談分財產的事,並叫伊等去代書那裡,○○○有出面在○代書那裡說要分什麼財產給伊等,……蔡大森也有稍微講一下,但沒有印象是在哪裡講的,且當天是第十七頁因為分遺產才在三房收據上蓋章,代書也有向其說明三房收據之內容及意義,並說明哪些是伊等的份額要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2頁);

○○○之二房○○○亦證稱:○○○叫大兒子即蔡大森來找伊,一起去代書那說要給伊500萬元及一筆土地,伊就簽系爭收據給蔡大森,簽收據時蔡大森有在場等語(見本院㈡第292至293頁);

並據處理系爭收據事宜之代書○○○證稱:當時二、三房太太、還有大房的人都有來伊事務所寫收據,系爭2紙收據是二、三房各自拿回去給他們的子女簽的;

簽署系爭收據主要的目的,是

二、三房原本有的,還是他們所有,伊記得○○○有私下買地給二、三房,大房得到遺產,所以拿錢給二、三房;

二、三房子女收到收據上的財產後,就要抛棄繼承○○○遺產的權利;

收據上見證人○○○與○○○是好朋友,有○○○見證簽名,二、三房才不會變卦,○○○有到伊事務所與二、三房太太見面,談過○○○財產分配的事,當時為了辦繼承,二、三房太太跟大房的子女蔡大森有來事務所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45頁);

另○○○於該事件雖證稱就系爭收據之簽訂經過表示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23頁),然審之○○○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103年8月28日為證述時,已年近80歲高齡,難免記憶衰退,其就76年間之事已淡忘,非無可能。

則綜合系爭收據之內容及前揭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收據係二房○○○及其子女、三房○○○及其子女與○○○其餘繼承人○○○、蔡大森及被上訴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堪認定。

由此益徵000-1、000-2、000-3為○○○之遺產之一部分,否則何須於系爭收據約定由○○○等9人過戶登記予二房子女。

又上開收據雖記載○○○等9人向葉綉葉、○○○○、蔡黃雪蘭3人承買等語,惟實際上係由蔡黃雪蘭移轉登記予○○○等3人,應係受○○○之繼承人依據系爭收據之意旨所為。

更何況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蔡黃雪蘭有因系爭收據上開記載而自○○○等9人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僅第十八頁以上開收據記載「○○○等9人向○○○、○○○○、蔡黃雪蘭3人承買」等語,即謂蔡黃雪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足採。

9、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清冊編號2、27、105、116、118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屬蔡瑞鳳、蔡淑芬所有,非屬公產;

編號1至10之土地,已為遺產分割契約書之標的,有由蔡大森或蔡瑞鳳一人繼承,亦有蔡大森、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5人共同繼承者,足證系爭土地清冊不可信云云。

惟蔡大元製作系爭土地清冊之用意在於分產,且大部分之不動產資料均係蔡大森提供等情,業據蔡大元前揭證述明確,又上開土地原係○○○出資購買,其後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同意分配於特定之繼承人所有,而蔡大元將之列入以為其分產之依據,並無不合,無從以上訴人主張上情,而認系爭土地清冊不可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清冊編號10為道路;

編號22與26、27,67與69,為重覆編列;

實際上並無編號27、96土地;

編號53是登記在○○○名下,清冊記載為蔡丁生;

編號12、19、20是陳盧玉燕所有、編號14為白添勳所有,編號15為陳惠蟾所有、編號16-18為至高公司所有、編號23是張清波所有,編號39是○○○所有,編號105、118是蔡淑芬所有,編號116是蔡瑞鳳所有,編號119是蔡裕彰、林乾燦所有,及部分登記所有人誤載姓名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清冊不可信為真實云云。

惟上開編號39、105、118、116地號土地係由○○○繼承人取得,已難認有何記載錯誤;

編號12、19、20、23、14至18、119是否為上訴人所指實際所有權人,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明,且與系爭土地無涉;

此外,系爭土地清冊係○○○死亡後,蔡大元為分產,於清查蔡大森提供之不動產資料及置於○○○房間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而作成,不動產筆數多達1百多筆土地,難免有誤,尚難僅以些許誤載,而否認系爭土地清冊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上訴人以上情辯稱系爭土地清冊不得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

第十九頁、另上訴人辯稱蔡黃雪蘭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簡易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夜市,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足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惟據證人○○○於另案第260號事件證稱:伊大約在年間剛退伍時,○○○雇用伊在白雪大舞廳任職,伊有聽蔡大森說○○○有借用別人名義買土地;

伊聽說逢甲那邊有塊地借用○○○弟弟的配偶○○○○名義;

之前蔡大森有叫伊在那塊地搭建黃昏市場,那塊地在○○路旁,那時候都是蔡大森在管理,黃昏市場做了一年多沒有做,就租給別人經營觀光夜市,伊有負責整理那些房子,觀光夜市之後,伊還有去經營停車場,之後臺中市政府12期重劃,被市政府徵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9至623頁)。

蔡大森為公產管理人,由其指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黃昏市場,並經營市場、夜市及停車場使用,符合蔡大森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公產之委任關係而為使用管理。

上開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以蔡黃雪蘭為課稅名義人,無足認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蔡黃雪蘭管理使用。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係由蔡黃雪蘭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實際為蔡黃雪蘭所有云云,洵無足採。

、則綜合○○○於調查局之證述,及系爭土地列於系爭土地清冊,而系爭土地清冊係作為蔡大元於86年間就○○○遺產分產依據,並為蔡泗龍用以估算共有財產(即○○○遺產)價值而手寫系爭計算書之依據,蔡大森為公產管理人對此均知之甚詳,均未為反對之意見,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未曾表示系爭土地非○○○之遺產,而係其配偶蔡黃雪蘭所有,其事後再為否認已無可信採。

此外,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無足認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出資購買,或有足認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土地清冊剔除,而認非○○○遺產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生前所有,借名登記在蔡黃雪蘭名下,○○○死亡後,為蔡大森、被上訴人繼承之共有財產,洵堪認定。

第二十頁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蔡黃雪蘭給付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1、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生前基於財產管理、親誼關係等因素,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媳婦蔡黃雪蘭名下,衡情,○○○死亡後,蔡大森與蔡黃雪蘭間之婚姻關係不變,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蔡黃雪蘭名下,應可延續當時財產管理之目的,是認兩造當初於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時,並有該契約不因○○○死亡而終止,始較符合立約之真意及委任事務之性質(即借名登記於媳婦名下,以能永續保留家產)。

是故,○○○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迭經上述大房與二、三房間分割○○○遺產、蔡大元分產、分割○○○遺產等經過,遞由○○○之全體繼承人,之後為大房繼承人,最後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繼承,而繼受該借名契約,應堪認定。

 2、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258條第1、2項、第263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為保全其債第二十一頁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蔡大森與蔡黃雪蘭間,本應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共同向蔡黃雪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蔡大森怠於為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蔡大森既有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蔡大森向蔡黃雪蘭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109年3月23日已以追加起訴狀向蔡黃雪蘭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兼表明催告蔡大森終止暨代位其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見原審卷㈡第431頁),該書狀並於同日送達蔡黃雪蘭(見重上卷㈠第361頁書狀繕本收文章戳)、同年月31日送達蔡大森(見原審卷㈡第444-1頁),蔡大森未於5日內(即109年4月5日前)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終止並代位蔡大森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故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3、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81條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

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第二十二頁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

⑴、蔡黃雪蘭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0分之4)出賣予○○○等4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買受人○○○等4人已付訖買賣價金4932萬69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應為事實。

又蔡黃雪蘭於本院前審自承其係自行出售處分系爭土地,蔡大森並未參與或指示其出售土地,出售土地所得,亦未交予蔡大森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12至13頁、121頁);

再參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24號卷(下稱第24號卷)附詢問筆錄記載,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系爭土地以每坪17萬元出售乙事,蔡大森供稱:簽約伊有在場,但價格不是伊談的;

蔡黃雪蘭供稱:價格是伊談的,價金是分期給付,由伊收取,有一筆是蔡大森幫伊收,價金是進入伊帳戶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259至267頁),另參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女兒,兼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地政士張素珍於調查站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伊處理,當時與蔡大森在○○○○張姓經理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因蔡黃雪蘭在處理家中喪事,由蔡大森拿蔡黃雪蘭簽名的委託書來簽約,談妥後,蔡黃雪蘭有來補簽名,實際上價格是每坪17萬元成交,總價約4900多萬元,當時分4次付款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269至275頁);

再觀之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名欄之賣方及價金簽收欄確有蔡黃雪蘭之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㈠第103、95頁),又蔡大森雖曾於95年8月29日代簽收部分買賣價金(用印款)支票(見原審卷

㈠第95頁),惟經核對該買賣契約書第3條買賣價金明細表「付款之票據明細」欄所載蔡黃雪蘭及蔡大森簽收之票據(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及前審調取之調查局卷附蔡黃雪蘭於○○○○所設帳戶之客戶帳卡明細單、支票影本(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77至281頁、203至211頁),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支票面額合計4897萬6900元,除其中一張面額306萬1285第二十三頁元之支票係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外,其餘均存入前述蔡黃雪蘭之○○○○帳戶提示兌現,加上蔡黃雪蘭收取之現金價款3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95頁),合計蔡黃雪蘭收取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4932萬6900元,上訴人就此並稱:買方4次所交付之支票,除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306萬1285元支票外,均由蔡黃雪蘭提示兌領,供自己支配使用,未交與蔡大森等語(見更一審卷㈠第219頁),而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亦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由蔡黃雪蘭收取,並未轉交蔡大森無誤(見更一審卷㈠第248頁)。

堪認系爭土地應係由蔡黃雪蘭自行出賣及移轉登記予○○○等4人,而非依蔡大森之指示為之。

則蔡黃雪蘭明知系爭土地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蔡大森及被上訴人之共有財產,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等4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蔡黃雪蘭本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蔡大森,然系爭土地業經蔡黃雪蘭出售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屬給付不能,且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蔡黃雪蘭應返還系爭土地原物之變形即價額,或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並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為屬有據。

⑵、又蔡黃雪蘭出售系爭土地予○○○等4人,買賣價金為4932萬6900元,並經○○○等4人付訖,業如前述。

蔡黃雪蘭辯稱其因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土地增值稅306萬1285元、仲介費35萬元、印花稅1萬0551元、簽約費2000元,應自返還之價額中扣除;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蔡黃雪蘭有支出土地增值稅306萬1285元、印花稅1萬0551元、簽約費2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29頁、169頁),惟主張均不得自應返還之價額中扣除等語。

而按土地課徵增值稅,係依土地自然漲價總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以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原則。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而負擔土地增值稅,第二十四頁乃基於國家法律規定,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

準此,系爭土地實際為蔡大森、被上訴人所共有,縱於95年間經蔡黃雪蘭出售移轉予○○○等4人,並因而支出之土地增值稅,然土地增值稅既係基於土地本身自然漲價,此部分非屬蔡黃雪蘭之所受利益,亦非蔡大森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應扣除蔡黃雪蘭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06萬1285元。

此外,蔡黃雪蘭所受利益或被上訴人及蔡大森所受損害既係系爭土地之價額,蔡黃雪蘭因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自行支出之其他費用即簽約費、印花稅、仲介費,尚不得自應返還之價額或賠償金額扣除。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蔡黃雪蘭應給付之金額應為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萬6900元-000萬0000元=0000萬5615元】。

⑶、而依系爭計算書所載,○○○之遺產全數分為92份(股),其中○○○10股、蔡大森及其指定之蔡朝啟共35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則各分得1500萬元。

嗣因蔡大元請求分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蔡大元之12股由○○○、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依上開比例繼受,是對於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蔡大森為77分之35【計算式:35/(92-15)=35/77】、蔡丁生為77分之12【計算式:12/(92-15)=12/77】、蔡泗龍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蔡煥桂為77分之10【計算式:10/(92-15)=10/77】。

○○○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共有財產77分之10權利,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平均繼承,故對於共有財產之權利比例蔡大森為000分之000【計算式:00/77+(10/00×1/8)=000/616】,蔡丁生為000分之106【計算式:00/77+(10/00×1/8)=000/000】,蔡泗龍、蔡煥桂為各000分之90【計算式:10/77+(10/77×1/8)=00/000】,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為各616分之10【計算式:10/77×0/8=10/000】。

據此計算,蔡丁生得請求蔡黃雪蘭第二十五頁給付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萬0000元×000/616=000萬129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蔡泗龍、蔡煥桂得分別請求蔡黃雪蘭給付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萬0000元×00/616=000萬0000元),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得分別請求蔡黃雪蘭給付00萬1065元【計算式:0000萬0000元×10/000=00萬0000元】。

又蔡黃雪蘭於95年9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最後一筆價款(見原審卷㈠第9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蔡黃雪蘭給付自95年9月18日(即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⑷、蔡黃雪蘭雖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由被上訴人分別於本件訴訟中始自己並代位蔡大森向蔡黃雪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基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自未罹於15年時效。

且縱系爭土地因蔡黃雪蘭於00年0月00日出售予○○○等4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7),而認當時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可請求給付,然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收件章戳)時,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故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並不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請求蔡黃雪蘭給付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蔡大森賠償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第二十六頁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舉輕以明重,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違背委任意旨或以其他違法方式為之,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蔡大森為○○○所遺財產之公產管理人乙節,除其迭於前揭民、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關於○○○死亡後所留遺產,於76年間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其中由大房繼承人取得之財產,暫不分配而約定委任蔡大森擔任公產管理人負責管理等情,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蔡大森是否為○○○所遺公產之管理人,於該案本為兩造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之一,經該案法院本於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有關大房取得部分,確有協議約定暫不分配該共有財產,仍保持由其9人共有,並協議由長子蔡大森負責管理,至86年間,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要求分產,再由上述6人協議共有,並由蔡大森負責管理之事實,堪予認定」,蔡大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蔡大森及被上訴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拘束,蔡大森再於本院否認其為共有財產之管理人,殊不可採。

2、又系爭土地為蔡大森、被上訴人之共有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蔡大森既為公產管理人,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關係,則蔡大森自應依受任人之職責,妥善管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共有財產,但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然依上開第24號卷所為上開陳述,可知蔡大森明知蔡黃雪蘭要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等4人,不僅容令其擅自出售處分而未加以阻止,且於簽約時在場,其後更於95年8月29日代蔡黃雪蘭簽收用印款支票,再轉交予蔡黃雪蘭兌領,任第二十七頁由蔡黃雪蘭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價金據為己有,致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權利而蒙受損害,蔡大森所為顯已逾越其管理系爭土地權限,而屬故意違背被上訴人委任其管理系爭土地意旨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因此已無從再對於蔡黃雪蘭按其等各享有之權利比例行使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爰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蔡大森賠償系爭土地權利價額之損害即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及自第一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蔡大森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見原審卷㈡第44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蔡大森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僅係以○○○應分擔之債務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清償責任,並未就○○○之遺產為分割,難認蔡大森與被上訴人就○○○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給付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死亡後,其所遺共有財產權利10/77,其子女8人(即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同意彼此各繼承1/8等語;

而蔡大森於提起上開第181號事件之起訴狀中載稱:「因○○○已死亡,其義務由其子女即兩造八人共同繼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3人各給付000萬0000元【計算式為:(0000萬0697元)×(01/0+1/5×0/8)=000萬0000元】,請求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四人各給付00萬17元【計算式為:(0000萬0000元)×(1/0×1/0)=00萬0017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34頁),足認○○○亡故後,就其所遺系爭共有財產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已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各承受負擔1/8,故蔡大森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第二十八頁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第266條之規定,請求蔡黃雪蘭應返還系爭土地但因不能返還而應返還或賠償其價額,及請求蔡大森因違反委任契約之賠償損害,均係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所生損害之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因此,上訴人中一人若對被上訴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黃雪蘭;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蔡大森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蔡黃雪蘭自95年9月18日起;

蔡大森自10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十九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准許金額
(新臺幣)
加計年息5%法定利息

蔡丁生
000萬0000元
000萬0000元
蔡黃雪蘭自00年0月18日起
蔡大森自000年0月1日起

蔡泗龍
000萬0000元
000萬0000元
同上

蔡煥桂
000萬0000元
000萬0000元
同上

蔡大元
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
同上

蔡瑞鳳
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
同上

蔡玲瓏
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
同上

蔡淑芬
00萬0000元
00萬0000元
同上
第三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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