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再,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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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清祥、梁家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

本件再審原告對何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及再審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法律依據,如何違法,必須明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依第501條第1項於再審訴狀表明。

㈡查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暫依前經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先予徵再審裁判費12萬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如期補繳,如逾期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之規定,裁定駁回。

㈢再審原告並應依前揭規定具體表明,再審原告未敘明清楚,亦應就此補正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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