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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寬裕
再審被告 林素緞
林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若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為再審請求,未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無庸併列為該再審請求當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000年00月17日以00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業已於111年1月14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77頁),再審原告迄至000年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檢附再審原告再審書狀之收文摘由紙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非合法。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載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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