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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邱圳源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誌賢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1,3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9萬8,218元(見本院卷第73頁),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1萬1,39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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