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重家再,3,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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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崇藩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再審被告    張崇浴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再審被告    張崇濤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再審被告    張淑娃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再審被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再審原告原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再審起訴狀可佐(附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號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之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卷第247頁),再審被告在程序第一頁上無意見(同上頁),故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汝恒於99年6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秀如(111年9月25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2分之1。

張汝恒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張汝恒生前於94年10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就各遺產指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依系爭遺囑第二項(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地(合稱A土地)指定由再審被告張崇浴、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合稱再審被告,分稱其姓名)繼承,而再審被告已將A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1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下稱甲登記)。

依系爭遺囑第一項(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合稱B土地)指定由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合稱張崇濤等3人)繼承,而張崇濤等3人已將B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日期:101年1月9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下稱乙登記)。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主張系爭遺產價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萬2957元,扣除遺產稅000萬9890元及張汝恒積欠張崇浴之債務金額000萬3917元後之價值為0000萬9150元,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

原確定判決並以上開內容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惟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一再表示此僅為其特留分遭受侵害之一種簡單明瞭之計算方式,實際上究係何種內容之金額,仍應依相關法律定之,再審原告已就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應不能認為已有自認;

縱認已有自認,惟國稅局核定不動產價額,係參考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與市第二頁價有相當之差距,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依查得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國稅局核定之系爭遺產價額與市價相較,有高達4億餘元之價差,可見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自認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乃於本件再審程序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並聲請鑑定其價額,以為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已自認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二、倘若法院認再審原告應受前開自認之拘束,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則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土地(下合稱C土地)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張汝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下稱丙登記),C土地價額依序為000萬1300元、000萬9600元、00萬3400元(共0000萬4300元),依再審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計算,再審原告僅有C土地價額之274萬9050元;

況且,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扣除A土地、B土地之價額0000萬1900元,並依再審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計算,再審原告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僅000萬5176元{(0000萬2957元-0000萬1900元)÷6=000萬5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遺囑第四項(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另指定附表一編號4至10、13至22所示之財產由張崇濤等3人繼承,則依系爭遺囑所指定分配遺產之內容,再審原告除得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澳洲公債清償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有5分之1之分配外,別無受到任何分配,系爭遺囑有違反特留分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逕認C土地價值已逾再審原告特留分額,再審原告得於日後分割C土地時,以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內分割由再審原告取得之方式,補足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係以兩造未主張且未經攻防之「得否以未經分割之遺產補足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等情,作為判決之基礎,有違民事訴訟處分權及辯論主義原則,堪認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80條第1第三頁項、及民法第1225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訴之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

⒉確認被繼承人張汝恒所遺A土地、B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再審被告應將甲登記塗銷。

⒋張崇濤等3人應將乙登記塗銷。

參、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A土地、B土地之國稅局核定價額與市價差距甚大,並舉出實價登錄資料及聲請鑑定系爭遺產價額,而欲撤銷在前訴訟程序自認系爭遺產價額及特留分額,係屬於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

再者系爭遺產尚有C土地未經分割,尚可補足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自無侵害再審原告特留分之情事。

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認:被繼承人張汝恒於99年6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秀如(111年9月25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再審原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

系爭遺產共值0000萬2957元,經扣除遺產稅000萬9890元、張汝恒積欠張崇浴之債務000萬3917元後,為0000萬9150元,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再審原告特留分價額為000萬7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張汝恒生前於94年10月20日書立系爭遺囑,將A土地指定由再審被告繼承,B土地指定由張崇濤等3人繼承;

嗣再審被告、張崇濤等3人就A土地、B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即甲登記、乙登記。

而C土地業經登記予全體第四頁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合意價額合計0000萬4300元),遠高於再審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則日後就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分割時,得以該部分土地在再審原告特留分價額內分割由其取得,憑以補足其特留分價額。

故系爭遺囑指定A土地、B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再審原告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亦不得請求塗銷甲登記、乙登記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佐(附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號卷第53-59頁)。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於自認有所附加,係指當事人於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同時附加獨立之抗辯;

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係指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

㈡再審原告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原告,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主張: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張汝恒之遺產總值為0000萬2957元,張汝恒之繼承人有兩造及兩造母張陳秀如共6人,其特留分為遺產之12分之1,區分下列二種情形觀之:⒈如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1號支付命令之美金10萬元列入張汝恒之遺債(遺債金額以債權人即昱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000萬7700元計算),則扣減此遺債金額後,張汝恒之遺產總值為0000萬5257元,其應得之特留分為000萬5438元;

⒉如上開遺債不列入,則張汝恒之遺產總值為0000萬2957元,其應得之特留分為588萬246元。

而再審被告依系爭遺囑辦理第五頁遺囑繼承登記之A土地、B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0000萬1900元,其餘遺產則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各6分之1所共同繼承,故其繼承取得之其他遺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為000萬5176元。

故無論依上開應得之特留分「000萬5438元」或「588萬246元」之數額計算,其特留分均明顯受到侵害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48頁-48頁背面)。

㈢嗣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更一審、更二審主張及不爭執事項均稱:系爭價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為0000萬2957元,扣除遺產稅000萬9890元及積欠張崇浴之債務000萬3917元,系爭遺產價額為0000萬9150元,故再審原告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0000萬9150元÷12=000萬763元)等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17-118頁、第122頁;

更一審卷一第176頁、卷三第135頁;

更二審卷第111-112頁、113-114頁)。

㈣綜據上開各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遺產價額0000萬2957元,並以此價額扣除遺產稅000萬9890元及張汝恒積欠張崇浴之債務金額000萬3917元後之價值為0000萬9150元,其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等事實,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再審被告在前審訴訟程序所不爭執,故原確定判決乃將上開兩造已不爭執之事項部分列載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項第一、三點,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伍項第一點論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扣除遺產稅000萬9890元及張汝恒積欠張崇浴之債務金額000萬3917元後,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算定之上訴人特留分價額為000萬763元(【0000萬0000-000萬0000-000萬3917】÷12)等情……此部分堪信屬實」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而再審被告對該部分事實亦無爭執,進而採為該判決之判斷基礎事實。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不爭執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遺產價額0000萬2957元,並以該價額計算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等事實,僅為特留分遭受侵害之一種簡單明瞭之計算方式,實際第六頁上究係何種內容之金額,仍應依相關法律定之,係就自認事實有附加或限制,並未為自認云云;

惟再審被告已否認此部分為自認事實有附加或限制等語。

查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之原因事實,涉及系爭遺產價額、特留分額等事實,乃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表明之原因事實範疇,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由再審原告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又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範圍內為之,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就「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系爭遺產價額0000萬2957元」、「再審原告之特留分數額為000萬763元」等事項為不爭執,則其所稱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其計算特留分額,係一種簡單明瞭之計算方式,實際上究係何種內容之金額,仍應依相關法律定之等語,至多是再審原告選擇系爭遺產價額及其特留分數額計算方式之動機,並非是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及不爭執系爭遺產價額0000萬2957元,及以該價額計算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等事實有附加獨立的抗辯或僅承認事實之一部,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上開二事項主張及不爭執,並非是自認之附加或限制。

原確定判決既以前揭再審原告所主張及不爭執之系爭遺產價額0000萬2957元及特留分數額為000萬763元等事實為範圍而適用法律,與法即無不合。

㈥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在本件再審程序撤銷其在前訴訟程序自認以國稅局核定為系爭遺產價額0000萬2957元,且以該價額計算特留分額為000萬763元等事實,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及以該實價登錄資料所推估A土地、B土地、C土地價值為證(本院卷第101-109頁),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所為之撤銷自認,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等語。

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而再審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第七頁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不足採認。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㈠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就各遺產指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其特留分額一節,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本院卷第89-93頁),而再審被告對系爭遺囑就各遺產指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一節,並無爭執,則倘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比例,再審原告雖僅得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澳幣75萬元於清償張崇濤積欠未繳之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之5分之1部分。

惟查,系爭遺囑第四項(即附表二編號4)就附第八頁表一編號4至10、13至22等遺產部分,固有指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為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各繼承3分之1,然實際上張崇濤等3人並未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0、13、14土地即C土地部分,依上開遺囑意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係登記為張汝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丙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8頁),並有C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分見原審卷一第198、199、204-208頁)。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依國稅局核定附表一編號10、13、14所示土地部分,價額依序為000萬1300元、000萬9600元、00萬3400元(合計0000萬3400元),既遠高於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000萬763元,則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自得於日後就所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分割時,以該部分土地在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內分割由再審原告取得,憑以補足再審原告之特留分額,足見系爭遺囑將A土地、B土地指定分由再審被告、張崇濤等3人取得,並未侵害特留分,再審原告自無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甲登記、張崇濤等3人塗銷乙登記部分等語,與法即無不合。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未同意以C部分土地補足其特留分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處分權及辯論主義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發回更審時,已於發回意旨載明「編號10、13、14所示土地之價額既高於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之特留分價額,則其不足之特留分價額是否不得以該部分土地補足,而須違反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併分割予被上訴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有該判決可佐(前訴訟程序更二審卷第10頁),而前訴訟程序更二審已於準備程序諭知兩造就上開發回意旨表示意見(前訴訟程序更二審卷第111頁第10-14行),使兩造就上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為攻擊防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云云,即無可採。

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處分權主義無關,其逕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第九頁義部分,亦屬無據。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即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

持分兩意合意價值
(即國稅局核
定價額)
備註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237㎡

829,500
於101年1月9日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張崇
浴、張崇濤、張淑
華、張淑娃各1/4。
第十頁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
761㎡

4,185,500
同上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

2996㎡全
10,486,000
同上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54㎡
1/4
224,343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
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嗣於101年1
0月22日因共有物分
割登記為兩造(含張
陳秀如)共有,應有
部分各1/6。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26㎡
1/4
185,250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
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嗣於101年1
0月23日因贈與登記
為兩造(含張陳秀
如)共有,應有部分
各4/24。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18㎡
1/4
67,050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
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嗣於102年7
月17日因買賣登記為
訴外人宋逢吉所有。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152㎡
1/4
566,200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
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嗣經共有物
分割登記,再於102
年7月17日因買賣登
記為訴外人宋逢吉所
有後,合併入他筆土
地。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137㎡
1/4
510,325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
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嗣於101年1
0月22日因共有物分
割,登記為訴外人張
崇碧等6 人分別共
有。
(續上頁)
第十一頁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2㎡
1/4
7,450
同上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537㎡

8,001,300
於101年1月19日登記
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2101㎡全
31,304,900
於101年1月9日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張崇
濤10/18 ,張淑華、
張淑娃各4/18。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340㎡

5,066,000
同上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 ○0 地號土

504㎡
575/
1000
7,509,600
於101年1月18日登記
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

66㎡

983,400
於101年1月18日登記
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房屋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

6,7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投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31股
987
投資臺灣潔齒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
500000

538,750
存款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770
存款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外匯存款)
20,034
存款臺中縣大雅鄉農會
49,589
存款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17,836
存款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支票存款)
1,473
共計70,562,957
(續上頁)
第十二頁
附表二(出處:本院卷第189頁)
編號系爭遺囑項次
系爭遺產項目
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
第一項
附表一編號11、12
張崇濤 10/18
張淑娃 4/18
張淑華 4/18
第二項
附表一編號1至3
張崇浴 1/4
張崇濤 1/4
張淑娃 1/4
張淑華 1/4
第三項
澳洲75 萬元之澳洲公
債,於清償張崇濤積欠
未繳之土地增值稅後之
餘額
張崇浴 1/5
張崇濤 1/5
張崇藩 1/5
張淑娃 1/5
張淑華 1/5
第四項
前三項以外之財產
(即附表一編號4至
10、13至22)
張崇濤 1/3
張淑娃 1/3
張淑華 1/3
備註:
1.編號1部分:
系爭遺囑記載: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共同履行將附表一編號11、12土地中之面積200坪之土地處分所得價金,代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所積欠銀行貸款債務。
2.編號4部分:
系爭遺囑記載:除系爭遺囑第一項至第三項財產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亦比照第一項規定,分由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各繼承3分之1。
依上開系爭遺囑第四項所載內容,關於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一編號4至10、13至22等遺產部分,依系爭遺囑第四項所載,指定繼承人及比例為張崇濤、張淑娃、張淑華各繼承3分之1。
3.系爭遺囑第五項記載:立遺囑人指定張淑娃、張淑華共同為本件遺囑執行人。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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