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上,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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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林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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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起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79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7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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