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簡易,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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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5號
原告張紫暄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劉得皞
被告張禮峻
李品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禮峻與被告李品毅為朋友,兩人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張禮峻於民國000年0月7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0段000○00號「○○小館」店外,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李品毅,以及依李品毅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指定帳號、密碼。李品毅再於同年0月8日0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姊」之成年女子,嗣後李品毅自「姊姊」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李品毅先自其中扣抵張禮峻積欠之借款12,000元後,再匯款3,000元給張禮峻。「姊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者在Facebook以暱稱「○○」結識伊,並對伊誆稱其所任職之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有彩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4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33萬元至○○○○帳戶,旋遭轉提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39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33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詐騙33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處張禮峻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李品毅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張禮峻提供其帳戶予李品毅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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