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簡易,17,2024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7號
原 告 吳翊綸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詹博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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