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簡易,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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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呂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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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徐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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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第三人呂奇霖,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系爭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

呂奇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傳送簡訊聯繫原告,邀請加入高投國際股票交流社群,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5日15時44分許及46分許各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雖載明「連帶」給付,但未敘明被告應與何人連帶賠償,顯係誤載,本院不予論述)。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伊當初提供帳戶予他人,是為了應徵工作,伊覺得原告求償金額太高,希望可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2頁)、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大同分局警卷第136、137、145至149頁)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

又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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