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金簡易,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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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呂宗欽
被 告 黃錦麟
呂盛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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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152元,及被告黃錦麟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呂盛棋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明定。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8152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8152元本息,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錦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前之某日,經訴外人○○招募,而加入由○○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其後黃錦麟再於110年12月初,招募被告呂盛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盛棋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盛棋郵局帳戶)做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黃錦麟搭載呂盛棋於000年00月20日16時47分許,至○○縣○○市○○街0號之○○郵局,由呂盛棋下車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嗣後警方將伊匯入呂盛棋郵局帳戶8萬9544元返還伊,餘13萬8152元尚未返還,伊因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黃錦麟: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原告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損失13萬8152元之事實,沒有爭執;

伊沒有錢還原告,須待出獄後,再想辦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呂盛棋: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原告因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損失13萬8152元之事實,沒有爭執;

伊入監服刑,沒有錢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7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至10頁、41至75頁、附民卷7至15頁),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可憑。

又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受有13萬8152元之損害等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26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呂盛棋提供其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等被害人匯款,並由黃錦麟搭載呂盛棋等人至郵局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呂盛棋等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交予黃錦麟,由黃錦麟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則被告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3萬8152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3萬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錦麟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呂盛棋自112年10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8152元,及黃錦麟自112年10月17日起、呂盛棋自112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銀行帳號 匯入銀行帳號 詐騙方式 1 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7772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00時00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宗欽佯稱:在亞馬遜購物網站下單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解任務獲得佣金云云,致呂宗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2 同年月日00時00分 同上 2萬2232元 同上 同上 3 同年月日00時00分 同上 3萬3376元 同上 同上 4 同年月日00時0分 同上 1萬元 000000000000 同上 5 同年月日00時00分 同上 1萬元 同上 同上 6 同年月日00時00分 同上 1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年月日00時00分 同上 1萬4772元 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同年月日00時00分 ○○臨櫃現金匯款 8萬9544元 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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