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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范雍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潘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是否於期日到場,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本件被告現於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系爭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先後假冒為住宿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如不及時處理將自原告帳戶扣第一頁款,請原告配合進行網路銀行操作辦理銷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8分許依指示操作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4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第二頁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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