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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
原 告 侯秀惠 住○○市○鎮區○○○路000號
被 告 何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74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世璿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馬克」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侯秀惠施用詐術,致侯秀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侯秀惠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組成前開詐騙集團,並共同詐騙原告7萬4974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
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秀惠 解除訂單設定錯誤 112年2月27日20時4分許、20時33分許 49,985元、 24,989元 鍾雯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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