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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蘇麗珍
訴訟代理人 沈謙蓀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星巴克咖啡店,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瓶子」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
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ever」、「IMC市場交易員○○」之人,則分別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並佯稱可透過「IMC」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人士將上開款項轉帳殆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9頁),且經原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原告之受騙匯款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告與暱稱「IMC 市場交易員- ○○」之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至84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使集團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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