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非抗,1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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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1號
再抗告人 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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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即曾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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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未依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其已為提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適用該條法規錯誤之情事。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之原裁定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

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證明其已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且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則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盡舉證義務之違法,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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